慈溪律师张雪飞普法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向某经好友介绍给周某开车送货,但周某未核查向某的驾驶证。实际上,向某驾驶证已于2018年10月因未年检被注销。4月10日,向某驾驶周某名下一台轻型厢式货车送货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向某持“已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上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10月,熊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汨罗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某19万余元,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以向某和雇主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和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因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70%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向某持“已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明知驾驶证多年未年检仍然开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周某作为雇主,在雇请向某时未及时核查其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危害性,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向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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