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谢某某通过某钱包公司、某网金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通过网络视频确认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款项汇入某钱包公司账户,然后由某钱包公司转给某银行。同时,谢某某提供车辆抵押担保,车辆抵押于某网金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8年7月18日向谢某某发放贷款188800元。谢某某按约从2018年8月至12月开始按时将归还的款项支付至某钱包公司账户。
2019年1月开始,某钱包公司指示谢某某,后续将归还的款项汇入某网金公司账户。2021年5月,谢某某提前归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某网金公司向谢某某出具了《结清证明》,谢某某也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本以为借款全部归还,谁知某银行却将其列入不良征信,导致谢某某个人信用、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还殃及他担任法人的所在公司。
谢某某不断向某钱包公司、某网金公司及某银行反映,并向人民银行投诉,但都无济于事。无奈之下他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消除对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某银行与某钱包公司签订《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某钱包公司为某银行推荐有贷款需求的个人客户,某银行审核后将贷款发放至客户指定账户,某钱包公司对其推荐的借款人承担代偿责任。某钱包公司在借款人每个还款日前组织借款人将应还款足额备款,授权某银行于借款人还款日从某钱包公司账户直接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顺序偿还借款人所负债务。
法院判决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经过某银行合作公司推荐,以线上确认方式与某银行网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谢某某后期并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每月偿还的款项汇入某钱包公司银行账户,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根据某银行与某钱包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谢某某于贷款后每月按照约定向某钱包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某银行也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故某银行对于谢某某通过第三方账户偿还贷款的方式是认可的。
此外,合同还约定“客户在贷款期间,如果出现逾期,某银行有权直接处置抵、质押车辆。客户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应付费用的情形时,某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本案中,某银行并未在未收到谢某某按时偿还贷款时将抵押车辆处置,也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谢某某偿还全部本金。反而某网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向谢某某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同意解除质押登记。以上种种情形让谢某某有理由相信某钱包公司有代收款义务,其指定的账户即为还款账户。
鉴于某银行未举证证明谢某某还有其他未偿还的借款,故其将谢某某纳入不良征信名单的行为侵犯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对谢某某要求某银行消除不良征信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对谢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官说法
个人征信可以说是我们的第二张“身份证”,它是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如银行征信系统造成对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或者错误的否定性评价,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就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银行在谢某某未有其他贷款违约的情况下,将其纳入不良征信名单的行为侵犯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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