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陈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与死者陈某亲属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同意放行肇事车辆,双方间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后马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其全部损失137076元,保险公司分别向车辆4S店支付95953.2元,向马某支付41122.8元,履行赔偿义务。马某向保险公司承诺“尚未得到责任方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并将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要求死者陈某家属赔偿非机动车方应负赔偿款41122.8元,死者陈某家属称与马某已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死者陈某家属及马某偿还非机动车一方应负赔偿款41122.8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马某与死者陈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阻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与死者陈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马某事后对原告保险公司承诺未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向保险公司隐瞒与死者陈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某的转让行为不产生原告保险公司向死者陈某家属追偿的权利,被告马某应返还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1122.8元。
法官说法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负有损害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马某自愿放弃向死者陈某家属求偿的权利,意味着其自愿承担相应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上已不复存在。被告马某对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1122.8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法官在此要提醒广大群众,发生类似情况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双方要签订书面协议,对事故如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签字,口头协议达成后会存在举证难的现象,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二是留存损失证据,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非机动车一方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比如发票),保险公司向其追偿时,非机动车一方也可凭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一级法官 刘奎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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