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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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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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忠民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20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谢某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2、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谢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天×(5040÷21.75×70%)元=1135.4元;3、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谢某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5040元/月=65520元;4、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谢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请求判决***公司配合谢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4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算为准),并在获得该费用后三日内支付给谢某;6、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谢某于2021年4月应聘到***公司处工作,2021年11月13日17:40许,谢某下班路上被后方行驶车辆追尾,造成谢某锁骨骨折。之后至吉水县中医院治疗。谢某出院后,2022年1月18日经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因***公司未支付赔偿金,为此,谢某诉至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谢某对裁决第二项有异议,认为其受伤未愈就在公司的要求下上班,不能视为谢某主动终止了停工留薪期,谢某的停工留薪期仍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的标准三个月来计算而不能按照一个月来计算,同时,谢某住院7天,理应得到护理费。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仲裁委裁决不予处理。但是根据领取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要求,必须要公司盖章,也就是需要***公司配合办理,因此仲裁委不予处理会导致谢某无法得到属于她自己的这部分赔偿款。综上,为维护谢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为感。

  ***公司辩称:一、谢某的各项诉请事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针对谢某第1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时起算,以此时间起算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结束止。谢某2021年11月13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短暂治疗即已返回***公司上班并一直持续上班至2022年8月份离职前。在谢某受伤当月及此后,***公司均按时足额为其发放了正常工资,未扣发谢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谢某没有因工伤暂停工作治疗3个月,而是继续正常上班,所以谢某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损失;2、针对谢某第2项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确属生活不能自理的,需要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方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派员护理或主张护理费,而谢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其伤情也不存在需要派员护理的必要。因此谢某主张护理费依法不能成立;3、针对谢某第3项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谢某在2021年11月17日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工伤赔付本人只接受社保局工伤保险相关赔付款项,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赔偿与补偿。该承诺是谢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予以处分。谢某明确表明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的赔偿,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放弃。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谢某无权对其已经放弃的权利再行向***公司主张;4、谢某第4项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未来是否会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身就是一次性解决相关医疗补助问题,已经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该工伤可能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因此该项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5、谢某的第5项诉请,其申请主体系谢某本人,应当由谢某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理赔。二、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有效的前提下,谢某所列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本身也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谢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76元。因此,所有赔付均应以此标准计算,即便按照其离职前的实际工资计算,也应为3818元,而不是5040元,因此其按照5040元/月计算相关赔偿系适用标准错误。综上所述,谢某向***公司主张各项工伤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付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谢某在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让***公司配合其认定工伤,谢某在治疗终结后主动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其只接受工伤保险赔付款项,不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与补偿。2022年10月28日,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所谓的***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谢某出具承诺书,属于显失公平为由否认《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并裁决***公司须向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差额。***公司认为,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主动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其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予以认可。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谢某辩称:一、***公司起诉状所称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该承诺系***公司单方制作要求谢某放弃应有的赔偿,属于无效承诺,且该承诺书系在***公司的胁迫、诱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一份显失公平的承诺,谢某已经通过仲裁主张权利,该承诺书应视为已撤销,***公司依法应当向谢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1、该《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承诺。***公司向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是其法定义务。因此,该承诺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损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承诺;2、该《承诺书》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承诺书的内容均属于格式条款,该承诺书亦属于无效承诺。结合***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里面的内容均是格式条款,且载明:“本人只接受社保局工伤保险相关赔付款项,不再向江西力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赔偿与补偿,不向公司要求发放在住院期间与养伤期间的工资等等。”该承诺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排除限制了谢某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3、该承诺书也是***公司胁迫、诱骗谢某签署,并非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可视为撤销承诺书。谢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视为谢某主张了撤销权。***公司本应及时为谢某申报工伤,积极赔偿谢某的损失,但是***公司却利用员工不懂法使其签署放弃公司赔偿的承诺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该承诺书显失公平,现谢某已依法提起仲裁、诉讼,***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企业应当赔偿的费用。综上,该承诺书既是无效承诺,也是可撤销,二者并不是矛盾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倘若这样的严重减损劳动者权益的承诺都能认定为有效,那所有企业都会在劳动者入职时或者受伤后,让所有员工签署此类承诺,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怎么能够得到保护?因此,***公司除了应当配合谢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赔偿。二、谢某所列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针对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的项目也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具体以谢某的起诉状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起,谢某在***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谢某投保了工伤保险。2021年11月13日,谢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入院治疗7天,2022年1月18日,经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谢某的伤残为十级。2022年10月26日,经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13个月工资49712元;***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元。劳动仲裁后,因***公司和谢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同时查明,谢某离职前2022年1月至7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公司按月缴费基数3176元为谢某缴纳社保费。***公司2021年12月支付谢某工资1852元。

  以上事实,有谢某、***公司的陈述,谢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吉水人社伤认字[2022]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吉劳鉴字(2022)第6-16号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吉水劳人仲字[2022]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谢某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某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某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获得法定赔偿。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谢某住院期间,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公司让谢某出具承诺书免除***公司全部责任,该承诺书是在双方地位、信息均不对等的情况下由谢某出具,对谢某显失公平,显然不是谢某真实意愿,谢某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均主张该承诺书无效,视为其主张撤销权,可对承诺书效力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是为保护劳动者在确实需要停工治疗期间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不是一种额外补助,谢某受伤后治疗休息了不到一个月即回到工作岗位上班,应按实际停工留薪期支付,***公司只实际支付12月份工资1852元,尚应支付谢某4000-1852=2148元。谢某受伤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常识,***公司未曾派人护理,故谢某主张要求***公司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元的7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30天×70%×7天=823元。谢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谢某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22年9月1日后,谢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公司应当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3个月工资3176元×13个月=41288元。***公司作为工伤保险合同的投保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谢某已被认定工伤后,应该由***公司向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理赔事宜,并应及时将理赔款项发放给谢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88元;

  二、限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元及原告谢某住院期间护理费823元;

  三、限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为原告谢某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并在收到理赔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2022)赣0822民初***号案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许忠民,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A级证书。本人具有比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实现社会公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6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