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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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许忠民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17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年4月17日,本院收到***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毛某、袁某、甘某向起诉人支付玻璃货款201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21元(自2022年6月1日起,以201346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01346×3.65%÷365×304天=612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起诉人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主要从事玻璃原片批发业务,被起诉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玻璃”)因自身加工业务所需,时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起诉人下达采购计划,起诉人均按约定完成了发货义务。2022年2月,永***玻璃向起诉人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明确载明永***玻璃欠起诉人玻璃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毛某、袁某、甘某作为担保人,对永***玻璃的欠款进行担保。此后永***玻璃在2022年9月14日向起诉人支付货款48654元,尚有201346元未支付,毛某、袁某、甘某也未能承担起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起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玻璃”)提供的起诉状显示,起诉人亚**玻璃通过电话、微信与永***玻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永***玻璃通过电话、微信向亚**玻璃订购货物,亚**玻璃向永***玻璃发达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机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案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通过电话、微信交流方式达成,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起诉人亚**玻璃诉请的合同相对方为永***玻璃,永***玻璃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担保人毛某、袁某、甘某的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和买受人住所地均不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安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忠民,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A级证书。本人具有比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实现社会公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6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