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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2022年04月19日 | 发布者:李进 | 点击:2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汪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被告:宣城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希达XX6-1、2。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汪XX、宣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中XX公司对郭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持有异议,其所举证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三期”时间明显过长。为此,中XX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郭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原审判决在认定郭XX实际伤残情况及“三期”天数时不清。

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郭XX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显属错误。

郭XX辩称:

一、案涉事故发生后,其与中XX公司多次联系解决赔偿事宜,鉴定结果出来后亦将鉴定结论发给中XX公司,其表示认可。

二、案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三、中XX公司在庭审中直接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四、其在一审提举了专业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符合社会认知,应当予以采信。

汪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中XX公司所称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郭XX赔偿款3199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汪XX、XX公司对超出中XX公司赔偿范围或免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25日16时58分,汪XX驾驶皖P×××××号大型汽车沿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青弋江大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快行至青弋江大道与春华路交口时实施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80XXXX800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2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73837.24元,门诊医疗费396元(198元+198元)。郭XX因司法鉴定需要,在宣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90元。另郭XX购买医疗压力带2双,花费679.1元(320元+359.1元),购买轮椅一副,花费350.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5652.89元(其中,中XX公司垫付1万元)。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第一项载明“三个月后酌情行皮瓣修薄”。2020年7月25日,宣城市骨科医院向郭XX送达告知书一份,告知其需在宣城市骨科医院酌情行左足皮瓣修薄术,所需费用约8000元。

2020年10月10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宣医司鉴所【2020】临司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XX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致左侧踝关节功能丧失55.6%,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发性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郭XX为此支出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

1、郭XX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睦马村十后组村民,承包土地面积10.67亩;

2.XX公司为汪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2019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72元,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6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汪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故汪XX应当对郭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郭XX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郭XX主张的住宿费,非属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XX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郭XX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75652.89元(其中,中XX公司垫付1万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护理费14227.5元。因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5.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72元÷365天),故其护理费为14227.5元(135.5元/天×105天);6.误工费26985元。郭XX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睦马村十后组村民,承包土地面积10.67亩,故认定其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2019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28.5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6917元÷365天),其误工费应当为26985元(128.5元/天×210日);7.残疾赔偿金165176元。定残之日郭XX已年满55周岁,郭XX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其残疾赔偿金为165176元(37540元×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2%);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430元。以上合计309841.39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郭XX造成医疗费项损失(1-4项损失)90522.89元,死亡伤残项损失(5-10项损失)219318.5元。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XX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9841.39元(309841.39元-10000元-110000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中XX公司共需赔偿郭XX309841.39元(10000元+110000元+189841.39元),扣除中XX公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中XX公司尚需赔偿郭XX299841.39元。另,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

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X各项损失合计299841.39元;

二、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郭XX负担301元,汪XX负担579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XX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实案涉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其仅以案涉鉴定结论系郭XX单方委托作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第一项载明“三个月后酌情行皮瓣修薄”。2020年7月25日,宣城市骨科医院向郭XX送达告知书一份,告知其需在宣城市骨科医院酌情行左足皮瓣修薄术,所需费用约8000元。该项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需要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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