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傅某自2014年5月起一直都在某文化发民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出纳。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自2017年3月份起至今已有8个月未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2日,包括傅某在内16名公司职工联名向公司董事长廖某递交《联名申请书》,要求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结清拖欠的工资。廖某收到申请书后,很是气愤,认为傅某在联名申请书上签字,严重伤害了公司利益。并于次日,召集写联名申请的16名职工开会,并在会上明确表态“公司在12月底前全部结清拖欠工资,愿意留下来的就留下来继续上班,不愿意留下的,12月底结清工资后即可走人”。并在会议记录上明确记录“傅某等4人用行为表示不干了,大家要继续做的所有人到办公室登记一下”。傅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2月底,2018年元月便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在傅某一下讨要下,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将拖欠傅某的28000余元工资支付给傅某。傅某同时向公司董事长廖某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拒付,并要求傅某申请劳动仲裁。
傅某在由他人代为起草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其劳动争议仲裁的非诉代理人。代理人只能通过补充完善证据,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经仲裁庭审理,最终达成仲裁调解,由被申请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傅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程序上,一般情况下,律师介入案件者是从了解案件、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书而后进行庭审,最终获得生效裁决。然而,本案中申请人自行书定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已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代理的工作难度加大,所有后续的工作都只是为其前面的仲裁请求进行证据完善和寻找法律适用。二是实体上,本案中傅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交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也未向其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摆在代理人面前的关键性难题显而易见,那就是傅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可依?此时已经不再具备再次向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条件和时机。代理人一方面指导傅某收集准备好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与廖某谈话录音),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行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和《联名申请书》,指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事实,同时指出公司未依法为傅某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傅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方式问题。被申请人方则反驳,认为傅某系主动离职,系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无论劳动者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均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代理人虽然最终成功为傅某争取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但从证据角度看,申请人方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证据还是有所欠缺的。因此,律师提醒劳动者,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好最妥善的办法是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无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可以向律师咨询后,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
胡莉莉律师
201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