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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与挂车分离情形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胡莉莉|时间:2015年11月05日|172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现实生活中,牵引车与半挂车都是连接在一起使用的,对于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因挂车停放不当,行人或车辆碰撞挂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比较罕见。根据国务院2013年3月1日实行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在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后,挂车因违法停放造成交通事故,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作出正面的回答。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7日晚上21时34分,原告王女士从服装厂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撞到前方被告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牵引车牵引至此,后牵引车驶离),造成王女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程某未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挂车后部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女士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女士被送往医院紧急治疗,诊断为:颧弓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5385元。伤情稳定后,原告王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车祸所致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

牵引车与半挂车不是同一个实际车主,牵引车与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同一家,其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挂车仅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代理思路与主要办案过程】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申请法律援助,由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总共的诉讼请求为152734.3元。并充分向原告告知了本案的诉讼风险。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069元。

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91.3元,挂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682.5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9655.4元。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8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程某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8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与牵引车相连,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只在挂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免责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错误。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女士委托我们成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挂车在与牵引车分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免责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

我方的观点是:挂车在与牵引车分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挂车本身没有动力,不可能自行移动至事发地点,庭审中查明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并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因挂车的违法停放才导致本案的原告王某受伤,牵引车存在过错,由于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没有例外规定,没有但书条款。没有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的特殊情形下,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此点恰恰说明,即便存在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导致交通事故的这种特殊情形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理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3、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主张挂车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牵引车承担。代理人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系上位法,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保险协会的行业内部规定,该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

我方的观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理应承担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于其主张适用诉讼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否则仍应承担。而在一审法庭辩论前,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相应法律条文】

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3、《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在制定挂车不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则时,必然考虑到牵引车与挂车分离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但国家对此并未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当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行业内部的行业规则,不得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冲突,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效果及影响】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因挂车违法停放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光医疗费就超过了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如果保险公司仅赔偿5万元,那么势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保障,也加重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通过代理人对国务院制定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进行相关法理分析,结合交强险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进行深入阐述,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观点。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73.86元,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虽然本案自2015年1月5日立案到2015年7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再到当事人2015年8月7日收到判决书,历经7个月之久,但最终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现实生活中,牵引车与半挂车都是连接在一起使用的,对于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因挂车停放不当,行人或车辆碰撞挂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比较罕见。根据国务院2013年3月1日实行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在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后,挂车因违法停放造成交通事故,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作出正面的回答。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7日晚上21时34分,原告王女士从服装厂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撞到前方被告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牵引车牵引至此,后牵引车驶离),造成王女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程某未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挂车后部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女士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女士被送往医院紧急治疗,诊断为:颧弓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5385元。伤情稳定后,原告王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车祸所致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

牵引车与半挂车不是同一个实际车主,牵引车与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同一家,其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挂车仅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代理思路与主要办案过程】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申请法律援助,由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总共的诉讼请求为152734.3元。并充分向原告告知了本案的诉讼风险。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069元。

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91.3元,挂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682.5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9655.4元。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8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程某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8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与牵引车相连,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只在挂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免责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错误。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女士委托我们成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挂车在与牵引车分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免责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

我方的观点是:挂车在与牵引车分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挂车本身没有动力,不可能自行移动至事发地点,庭审中查明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并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因挂车的违法停放才导致本案的原告王某受伤,牵引车存在过错,由于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没有例外规定,没有但书条款。没有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的特殊情形下,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此点恰恰说明,即便存在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导致交通事故的这种特殊情形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理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3、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主张挂车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牵引车承担。代理人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系上位法,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保险协会的行业内部规定,该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

我方的观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理应承担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于其主张适用诉讼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否则仍应承担。而在一审法庭辩论前,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相应法律条文】

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3、《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在制定挂车不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则时,必然考虑到牵引车与挂车分离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但国家对此并未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当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行业内部的行业规则,不得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冲突,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效果及影响】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因挂车违法停放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光医疗费就超过了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如果保险公司仅赔偿5万元,那么势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保障,也加重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通过代理人对国务院制定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进行相关法理分析,结合交强险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进行深入阐述,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观点。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73.86元,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虽然本案自2015年1月5日立案到2015年7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再到当事人2015年8月7日收到判决书,历经7个月之久,但最终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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