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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农村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

发布者:胡莉莉|时间:2015年11月05日|190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1年,吴某与前男友未婚生育一女。2013年初吴某经人介绍与何某相识,并于同年9月份登记结婚,非婚生女与吴某一起到何某家,与何某共同生活。婚前,何某帮吴某前男友偿还债务6000元,并帮助吴某治疗皮肤疾病花费4000元,并按农村风俗自愿给付吴某父亲彩礼20000元。婚后,因何某整日沉迷与网络游戏,无家庭责任感,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性格不和,2014年9月份原告吴某带着女儿回娘家,从此与被告何某分居至今。2014年12月份,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无奈撤回起诉。2015年6月,吴某再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过程]

由于本次是第二次起诉,被告方同意离婚但提出要返还婚前支付的彩礼20000元、帮忙支付的债务6000元,看病花费的4000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还有就是返还婚前购置的金器三大件。根椐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其他被告方婚前支付的费用。2、被告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作为代理人,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关于婚前给付的20000元彩礼,原告方无须返还,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只有三种情形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显然不符合第(一)、(二)种情形,唯一可能的只能是第三种情形。也即“(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至何为“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生活困难,因此,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婚前支付的其他费用,从法律性质上说,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该所附条件便是原告与实行登记结婚,该条件已经成就,且赠与物已经交付,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因此除非存在《合同法》中有关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被告不得撤销赠与,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

代理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系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的一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过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只有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上述法定的过错,被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其以原告婚前隐瞒其与前男友还生有一男孩的事实为由,认为被告系骗婚,并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处理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原告也并未与被告生育共同的孩子,考虑到均衡双方的利益,向原告做调解工作,希望原告方酌情返还彩礼。代理人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自愿返还被告方彩礼12000元。后双方调解离婚,并于当日就拿到民事调解书到公安机关将自己和女儿的户口从被告户籍地迁出。

[办案心得]

作为离婚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不仅要认真研究并熟练掌握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掌握相关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获得满意的法律服务。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1年,吴某与前男友未婚生育一女。2013年初吴某经人介绍与何某相识,并于同年9月份登记结婚,非婚生女与吴某一起到何某家,与何某共同生活。婚前,何某帮吴某前男友偿还债务6000元,并帮助吴某治疗皮肤疾病花费4000元,并按农村风俗自愿给付吴某父亲彩礼20000元。婚后,因何某整日沉迷与网络游戏,无家庭责任感,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性格不和,2014年9月份原告吴某带着女儿回娘家,从此与被告何某分居至今。2014年12月份,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无奈撤回起诉。2015年6月,吴某再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过程]

由于本次是第二次起诉,被告方同意离婚但提出要返还婚前支付的彩礼20000元、帮忙支付的债务6000元,看病花费的4000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还有就是返还婚前购置的金器三大件。根椐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其他被告方婚前支付的费用。2、被告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作为代理人,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关于婚前给付的20000元彩礼,原告方无须返还,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只有三种情形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显然不符合第(一)、(二)种情形,唯一可能的只能是第三种情形。也即“(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至何为“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生活困难,因此,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婚前支付的其他费用,从法律性质上说,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该所附条件便是原告与实行登记结婚,该条件已经成就,且赠与物已经交付,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因此除非存在《合同法》中有关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被告不得撤销赠与,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

代理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系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的一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过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只有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上述法定的过错,被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其以原告婚前隐瞒其与前男友还生有一男孩的事实为由,认为被告系骗婚,并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处理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原告也并未与被告生育共同的孩子,考虑到均衡双方的利益,向原告做调解工作,希望原告方酌情返还彩礼。代理人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自愿返还被告方彩礼12000元。后双方调解离婚,并于当日就拿到民事调解书到公安机关将自己和女儿的户口从被告户籍地迁出。

[办案心得]

作为离婚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不仅要认真研究并熟练掌握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掌握相关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获得满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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