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笑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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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谢XX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笑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下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谢XX、陈XX立即付还XXX信用卡欠款本息126761.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谢XX、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谢XX名下的信用卡分期通欠款系用于谢XX、陈XX的安居消费,属于谢XX、陈XX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且均发生于谢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二、根据XXX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信用卡各项消费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以及每月的最低还款额的约定,最低还款额包含了每月累计的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持卡人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发卡人即XXX是有权依约定计收计息的。谢XX、陈XX经报纸公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
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未作答辩。
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XX、陈XX立即付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126761.22元(包括分期本金101260.81元、利息8561.38元、滞纳金2742.31元,手续费14196.72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谢XX、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XXX一审庭审时确认不主张滞纳金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8日,谢XX向XXX提交《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IC信用卡,声明已阅读《中国XX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后XXX为谢XX开办卡号为xxx的信用卡。
2016年6月20日,谢XX向XXX提交《龙卡信用卡分期通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声明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未尽事宜依据《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办理。
2016年8月19日,谢XX向XXX申请分期通业务分期资金,XXX放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6期,月手续费率0.38%,月手续费金额380元,谢XX承诺资金用于本人及家庭生活消费。
后谢XX另使用该卡透支消费10000元,并没有按约定付还分期通本金,截至2017年10月24日,结欠XXX借款本金101260.81元、利息8561.38元、滞纳金2742.31元,手续费14196.72元,共计126761.22元。
又查,《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谢XX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并自银行计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谢XX每期应归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调整;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谢XX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谢XX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档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通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全额还款,当期分期通应还本金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的视为分期债务全部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谢XX向XXX提交《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申请表》,并约定遵守《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谢XX向XXX借款,但未依约足额按期向XXX偿还债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起诉时谢XX结欠XXX分期本金101260.81元,XXX主张谢XX应偿还该部分本金及该款截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8561.38元、滞纳金2742.31元,手续费14196.72元,一审法院对XXX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XXX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XX至银行记账日具体每笔结欠的本金、利息、费用欠款情况,不足以证明谢XX该笔欠款符合复利计算的条件,因此对XXX主张对该笔欠款的利息8561.38元、手续费14196.72元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X主张陈XX应共同承担谢XX的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XX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足以证明陈XX从该笔借款中受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126761.22元,并支付其中的本金101260.81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XXX已预交),保全费1153.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989.8元由谢XX负担,谢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中国XX。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XXX确认手续费实际为利息。本案XXX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自2017年1月1日后起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综合本案的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应如何向谢XX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复利;二、陈XX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XXX应如何向谢XX计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问题。首先,谢XX与XXX在信用卡协议中约定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XXX不得再向谢XX计收信用卡滞纳金。XXX采用公告方式向谢XX送达协议是在未征得谢XX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设立新的收费项目,不符合契约的订立形式,不能证明其与谢XX就收取违约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自2017年1月1日起向谢XX计收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XXX虽与谢XX约定了收取复利,但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收取标准,故本院对XXX主张的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谢XX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XXX对复利问题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谢XX应付还XXX信用卡欠款本金101260.81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8561.38元、手续费14196.72元,并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关于陈XX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XX的信用卡消费发生在谢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谢XX与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XX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XXX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了谢XX的信用卡消费用于其夫妻家庭日常需要,谢XX承诺资金用于本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陈XX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故陈XX应对谢XX结欠X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信用卡欠款本金101260.81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
三、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截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8561.38元、手续费14196.72元;
四、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保全费1153.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负担4939.8元,中国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负担4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笑莹律师,女,广东省潮汕人,毕业于西江大学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职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离婚、债权债务、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