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2016年 9月14日,陈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羁押于看守所。在羁押过程中,陈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台湾地区朋友刘某近期会从台湾地区偷渡到大陆境内贩卖毒品,且刘某已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台湾地区通缉,陈某详细介绍了刘某的体貌特征、具体住址、联系电话等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刘某因涉嫌制造 128克海洛因已被台湾地区以“制造毒品罪”为由通缉。通过陈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于 2016年 10月 13日将正在屋内吸食毒品的刘某抓获。经查,刘某所吸食毒品系在当地买来自用,尚未从台湾地区运输毒品入境,无证据证明其在大陆境内构成毒品犯罪,公安机关仅对其处以治安拘留 15日。
二
分歧意见
该案中,陈某协助抓捕境外毒品通缉犯刘某,但刘某在大陆境内并不构成犯罪,对陈某的协助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成立立功,须以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际构成犯罪为前提。该案中,刘某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行为已由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查实并通缉,但其并非大陆的现行犯,在大陆不构成犯罪,故陈某的协助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的贩毒行为发生在台湾地区,并不是在大陆被查处,但毒品犯罪属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从有利于被告人及鼓励打击犯罪的角度,应当将 “查证属实 ”进行扩张解释,认定陈某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按照刑法“制造海洛因 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的规定 ,刘某制造 128克海 洛因的行为属于重大犯罪,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协助抓捕刘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台湾地区,大陆并没有管辖权,不能以大陆的重大犯罪标准对应相关规定,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应认定为“一般立功”。
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陈某构成“一般立功”。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与实际抓捕到案的结果即可构成立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案中,陈某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立功认定,只需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与刘某被实际抓捕到案的结果即可构成,而不要求刘某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描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具体情形时,也没有使用“查证属实”等用语,只要有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将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情形,无论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被起诉与定罪量刑,都可以认定协助主体构成立功。该案中,陈某通过 向大陆司法机关反映刘某曾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协议》内规定的毒品犯罪事 实 ,且刘某还有来大陆实施毒 品犯罪 的可能性 ,并 提供了详细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的抓捕线索 ,符合 《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陈某的协助下,大陆司法 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刘某 ,并查证其在台湾地区 的犯罪事实属实,应认定为立功。
二、立功从宽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协助司法办案
立功从宽的立法本意之一便是促使犯罪分子以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境中,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与客观效果均足以认定其构成立功。
该案中,陈某主观方面积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足以说明其具有悔罪认罪诚意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立功心态;从客观方面看 ,陈某知 晓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诸多信息 ,其协助抓捕犯罪嫌 疑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刘某起到了关键作 用 。因此 ,不论刘 某在大 陆是否实 际存在 犯罪事 实,也不论其是否被起诉与定罪量刑,陈某协助抓 捕 的行 为在客观上 已然为司法机关侦办案件提供 了便利 ,这就符合立功制度 的立法本意 ,故而应当得到司法机关 的从宽处理 。 虽然在该案中,陈某协助抓捕 的刘某是在我国台湾地 区实施 了毒 品犯罪 ,但根据《协议》的约定 , 出于共 同保护海峡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 ,从刑事司 法角度来促进海峡两岸合作交流之考虑 ,将陈某的 行为认定为立功 ,有利于扩大海峡两岸 同胞对于法 律的互相认同 ,同时也符合立功规定的立法精神。
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产生有利效果即可考虑成立立功
陈某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与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其他立功形式有明显区别:前者 重在协助抓捕的行 为 ,后者重在查证属实 的结果 ; 前者发生在司法机 关已经发现他人犯罪事实并对 其立案侦查后 ,后者发生在对他人立案侦查之前 ; 前者强调的价值在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 , 后者强调的价值在于揭露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 对陈某而言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较之于揭发 他人犯罪 ,具有高度危险性 。尽管陈某在 自首或坦 白的维度下 ,有义务 向司法机关供述同案犯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但超出此范围且与 案件本身 无涉的犯罪嫌 疑人信息 ,陈某无 义务 向司法 机关供述 ,也 没有义务协助 司法机关抓 获该犯 罪嫌疑 人 。正是 出于此种考 虑 ,《意见》把协助抓捕犯 罪嫌疑 人纳入立 功表现 的范 围之 内,且不要求协 助抓获 的犯 罪嫌疑人 实际构成犯 罪并被判处 刑罚 。因此 ,《解 释》 与《意见》关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 的规定是 符合罪责刑相一致 原则的 。
虽然该案中刘某的毒品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台湾地区管辖,其尚未在大陆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基于《协议》的约定,大陆司法机关仍可采取协助抓捕、遣返等方式协助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办理此案。陈某通过提供其掌握的刘某的藏匿地点、体貌特征等方式,协助大陆司法机关及时地抓获刘某,符合《解释》第五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法本意,应 作扩张解释 ,认定其协助行为构成立功。
四、协助抓捕在大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宜认定为“一般 立功 ”
按照台湾地区“刑 法 ”的 规 定 ,刘 某 制 造 128克 海 洛因的犯罪行为 ,应处以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对应《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 ,既可能是“重 大立功”,也可能是“一般立功 ”。但 由于陈某协助 抓捕 的刘某是在台湾地 区实施 的毒品犯罪 ,大陆司 法机关并没有管辖权 ,故不能直接适用《解释》第七 条 “阻 止 他 人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重 大 立 功 ”规 定 。 同时 ,因为海峡两岸对于不 同形式 、不同种类毒 品 犯罪所判处 的刑罚不同 ,加之对于立功情节的从宽 幅度规定各异 ,故无法建立有效 的参照体系 ,不宜 比照大陆刑法认定为“重大立 功”。结合陈某 的行 为表现和协助抓捕 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从公平 公 正 的 角 度 来 看 ,宜 认 定 为 “一 般 立 功 ”。 综上 ,笔者认 为 ,陈某在犯走私普通货 物罪被 抓捕后 ,出于立功 的意愿 ,向公安机关反映台湾地 区毒品通缉犯刘某有可能会在大陆实施贩毒行为 , 并提供其掌握 的刘某 的藏匿地点 、体貌特征协助公 安机关将刘某抓捕 ,应 当认定为立功。结合其行为 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 的 规 定 ,宜 认 定 为 “一 般 立 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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