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条例》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及时竣工决算: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开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建设单位从源头上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条例》减少工资支付环节,要求推行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的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确保工资发到本人的手里。《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制的登记和管理。在工程建设领域,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来缴存工资保证金,发生欠薪时,经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或者是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启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清偿。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这个保障制度可以用保函以及商业保险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否则要追究相关责任。《条例》规定,工程款可以按照节点拨付,但是其中的人工费必须按照至少每月一次的方式来拨付。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1、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2、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3、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4、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5、不得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不得强制其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6、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8、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9、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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