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積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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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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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上诉人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方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顾積伟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2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祥,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1,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2,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澳大利亚。

  上列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佼,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某、俞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1、宗某2、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诸某、俞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宗某1、宗某2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宗某3虽为动迁安置对象,但因其在本次动拆迁时已去世,且被拆迁房屋并非产权房,其仅对部分安置补偿款项享有相应权利。补偿项目中涉及搬场车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奖励费10万元、其他补偿款505,200元等三项不存在宗某3财产份额,故不应当再行分割继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宗某1、宗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诸某、俞某的上诉请求。本次动拆迁是对1996年动拆迁的补差,宗某3系1996年动迁安置对象,基于此本次动拆迁将宗某3列为被拆迁人,理应享有利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A公司述称,本次拆迁系对1996年动拆迁的补差,所有安置对象与1996年动拆迁认定人员一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宗某1、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某1、宗某2继承被继承人宗某3拆迁所获现金部分的二分之一(计:513,941.77元,计算方式:4,111,534元/8=513,941.7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13,94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宗某3与俞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宗某3系宗某1、宗某2之父亲,俞某系诸某之母,宗某1、宗某2、诸某系继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宗某3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1996年动迁时安置人员为俞某、诸某、宗某3。该房屋2016年补偿时安置人员为4人,分别为俞某、诸某(算2人)、宗某3。其中备案面积补偿款217,500元,搬场车费1,000元,未补足安置面积补贴款1,747,816元,现房区域补贴款2,020,800元,其他补偿505,200元,基础奖励费100,000元,签约奖(新增人员)30,000元,过渡费100,027.17元,合计4722343.17元。其中安置房屋价格为610,809元。俞某、诸某已获得安置补偿款4,111,534.17元。

  原审庭审中,宗某1、宗某2同意从4,111,534.17元扣除备案面积补偿款217,500元及新增人口补偿款30,000元,以3,864,034.17元为基数来主张。

  俞某确认除4,111,534.17元外另行收到80万元的奖励费,但认为上述80万元属于俞某享有,与宗某3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系争3,864,034.17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和80万元奖励费归俞某、诸某、宗某3所有,其中宗某3占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1,166,008.54元。诸某、俞某认为宗某3不是安置对象,没有任何财产之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宗某3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暨由其配偶俞某和子女宗某1、宗某2、诸某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俞某、诸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宗某1、宗某2继承966,008.54元中的458,854元,俞某、诸某继承上述款项中的507,154.54元,宗某1、宗某2继承20万元中的95,000元。鉴于80万元在俞某处,故俞某、诸某应支付宗某1、宗某2458,854元,俞某支付宗某1、宗某29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某、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某1、宗某2458,854元;二、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某1、宗某2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40元,由宗某1、宗某2负担5,040元,俞某、诸某负担17,00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涉及处理的是动拆迁补偿款中被继承人宗某3财产的争议。根据在案安置补偿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陈述,可佐证本次动迁认定被拆迁人一方房屋仍针对俞某户原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宗某3作为该宅基地房屋成员,理应为本次动拆迁安置对象。补偿项目中涉及搬场车费1000元,奖励费10万元、其他补偿款505200元三项系对该户整体补偿,宗某3对包括以上三项在内的补偿款享有相应的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合法尚存留的财产为其遗产。原审法院酌情对被继承人宗某3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当属妥当合理。上诉人诉请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積伟律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上海本地人,熟知上海风土人情。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对动拆迁、婚姻房产、公司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6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