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几何时,“打假”是对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肯定;但“职业打假”的出现,显然使得“打假”不再那么正面,甚至相继有人因为“打假”而使自己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类,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系以威胁、胁迫或者恐吓等方式实施。
”职业打假“型敲诈勒索案件基本针对超市实行,行为人专门去挑拣超市中可能过期的食品或者未贴食品有效期的食品去购买,而后在付款时要求超市予以高额赔偿。例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多次在超市购买过期食品,购买原价也就不到10元,每次要求超市赔偿1800元至3000元不等。显然这一索赔数额已经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法定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可打假者“知假打假”,但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行为,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就在于超出法定标准的同时,行为人也表达过“如不赔偿即予曝光或举报”等要挟超市赔偿。
但实践中较为争议的是该类犯罪的金额的认定,关键即在于是否应予扣除法律规定的合法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从笔者查找的已决案例中,基本全额认定,不予扣除。但实践中目前的状况也不应阻挡律师继续为之努力争取。
正如上述法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构罪可以是金额标准,也可以是以次数认定。“职业打假”型敲诈勒索罪往往金额都不高,但次数基本都能达3次以上,主要也在于这类打假人员本就喜欢在某一地区内集中作案。
至于这类案件的量刑来说,结合自己之前在体制内的办案经验,对于多次作案的案件,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定“情节严重”,在有期徒刑以上范围内确定起点刑。此外,行为人家属是否能积极协助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也成为这类案件从轻处罚的重要因素。而谅解书如何出具以及与办案人员协商量刑等问题,就是律师的基本工作了。
但笔者要指出的是,即便目前大多案件倾向认定有罪以及不予扣除合法赔偿数额等,但是敲诈勒索罪毕竟要求行为中有“要挟、胁迫”方式,而这一方式应造成对方确切的感知到受到要挟、胁迫,同时合法的赔偿范围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律师工作,任重道远,吾辈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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