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X、佟X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修X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X及其辩护人栾XX,被告人佟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修X1及其辩护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开始,被告人修X在蛟河市经营某车行,同时以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营利,当借款人还不上高额利息或本金时,便伙同其哥哥被告人修X1及手下员工被告人佟X采取非法拘禁、恐吓、殴打、强拿硬要等手段暴力讨债,致使被害人负债累累、妻离子散,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本市社会经济秩序。
2013年开始,被害人张X1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先后从诚信二手车行被告人修X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五分。张X1还款至2016年末,已还款100余万元利息,便无能力继续还款。2017年10月,修X指使佟X将张X1带到诚信二手车行内,修X、修X1对张X1进行殴打,并让其想办法还款和确定还款日期,否则不让其离开,张X1承诺如何还款后才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小时。
2017年12月,被告人修X再次指使被告人佟X将被害人张X1找到车行内,修X、佟X将张X1殴打,让其还款,张X1承诺如何还款后才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小时。
2017年12月末,被告人修X又指使被告人佟X将被害人张X1找到车行内,修X将张X1殴打,让其还款,张X1承诺如何还款后才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修X于2018年8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佟X于同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修X1外逃至日本,后于2018年12月12日回国在辽宁省大连市XX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X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多次暴力讨要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佟X积极参加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多次暴力讨要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修X1积极参加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暴力讨要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1陈述,证人谢某、代X、朱某、孙某、刘X、张X2、尹某、吕X、赵X、韩X证言,书证问题线索移送(交)审批表、举报材料、涉黑涉恶案件线索转交办处理卡、接受举报线索登记表、举报信、借据、欠条、收条、出售合同、证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在卷,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害人李X1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先后从蛟河市某车行业主被告人修X处借款30余万元,月利息6分,李X1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已偿还修X60万元左右,便无能力继续还款。修X仍多次找到李X1索要欠款,李X1无奈便与妻子丁X离婚,自己躲至外地,后修X、佟X多次到李X1家和丁X单位索要欠款,并于2017年6月在丁X家中,强行将丁X家中价值人民币5,740.00元的三星牌电视机搬走,后放在修X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X与佟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佟X供述,被害人李X1陈述,证人丁X、李X2、齐某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丁X手机上短信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蛟河市XX公司支付李X1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借据、收据、证明、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X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修X和修X1的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X为讨要其发放的高利贷,伙同被告人佟X多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采用谩骂、殴打的方法,暴力讨债;同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一种严重的恶势力,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修X1协助被告人修X非法拘禁他人,暴力讨要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修X系主犯,被告人佟X、修X1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修X、佟X均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修X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修X、修X1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修X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修X、佟X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实际,不应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涉恶犯罪集团,三名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修X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佟X的辩护人提出的修X和佟X均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修X1的辩护人提出修X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均有理,均予以采纳;但三名辩护人分别要求对被告人修X判处缓刑、对修X1免予刑事处罚及对佟X的量刑建议,不能体现对三名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修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佟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修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佟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修X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UA65JU6800JZ型号三星曲面电视机一台,返还被害人李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