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杜X、张X、赵XX、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张XX、被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孙X、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X、张X偿还刘XX借款35万元;2.判令杜X、张X给付刘XX违约赔偿金5万元;3.判令杜X、张X给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公布的2017年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赵XX承担35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杜X、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刘XX通过朋友王X借给杜X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给付方式后,刘XX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王X名下,由王X交付给杜X,按照约定,杜X将利息款项通过王X逐月还给刘XX,但本金3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8月28日,由赵XX提供个人担保,将本金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8日,同时杜X提供了张X名下的房产做为抵押担保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杜X再次违约未还本金。2016年12月21日刘XX与杜X确认债务总金额为35万元,再次约定还款时间、提供担保财产,且约定如果杜X再违约,则赔偿刘XX损失5万元,到还款日期,杜X再次违约,故刘XX诉至法院。
杜X辩称:刘XX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真正事实是杜X向案外人王X借款30万元,是朋友帮忙,双方未约定利息。杜X向王X偿还了全部借款30万元,还款的次数多且比较零散,经杜X核实,杜X已经多付了16万元。此后的2016年12月21日,刘XX找到杜X,虚构其是出借人的事实,哄骗杜X出具所谓的承诺书,但客观事实是杜X从未向刘XX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46万元已经被刘XX收取,并向杜X提起恶意诉讼。根据案件事实,杜X按照约定每月已经支付利息1.5万元,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那么超过部分因折抵本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刘XX提起的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充分证实杜X每月支付1.5万元,并至少已经支付到2016年10月份,那么总计已经支付31.5万元,另外根据王X的证言,后期还给付过两次5万元的现金,故杜X已经支付了46万元。用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截止到2016年10月,我们只欠11.6779元,后来我们又支付现金10万元,因此杜X已经不欠王X或者刘XX任何欠款及利息。
张X辩称:刘XX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其一,刘XX向张X要求返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款项金额作为借款双方的实际数额,起诉状前后矛盾,前面是30万元,后面是35万元,需要有向杜X实际支付的证据作为支持,否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假如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那么杜X在前期已通过王X向刘XX支付了46万元,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下列顺序抵充,先是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按照此规定,杜X支付的46万元完全冲抵了刘XX的本金及利息,已不存在再向刘XX支付35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要求张X和杜X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另一方夫或妻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是杜X个人所借,该借款用于亿森林企业盖房子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X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刘XX陈述是用张X的房屋进行抵押,而在本案中,抵押程序并不合法,且该房屋是张X的婚前财产,抵押时房屋所有人张X并未到场,也未签字,该抵押为无效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支持。据王X陈述,刘XX借给杜X的30万元用于养老院的职工开支,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刘XX认为养老院属于家庭共同经营,那么需要刘XX举证,如不能证明,那么张X不承担责任。
赵XX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王X辩称:杜X说还了46万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据我统计,我们一共收到了大约22万元,如按照3分利计算,我们连利息还没有收回来。我和赵XX为了帮杜X的忙,才找的刘XX借给杜X30万元。杜X拿张X的房产作抵押,一定是经过张X同意的,但是没有张X的签字。该借款用在杜X和张X共同经营的养老院上,法人代表是杜X,而张X在养老院负责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在2014年11月份向通过第三人王X与被告杜X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XX向被告杜X出借款项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杜X将每月15000元的利息通过第三人王X给付原告刘XX直至2016年4月份,后被告杜X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后在2016年8月28日被告杜X又向原告刘XX书写借条一张,在该份借条中被告赵XX对借款30万元进行书面保证。在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杜X又向原告刘XX作出书面承诺,将拖欠利息近3个月并作借款5万元,计入借款数额中,同时约定如被告杜X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后被告杜X又归还原告刘XX10万元,因被告杜X归还利息数额与原告刘XX、第三人王X发生纠纷,原告刘XX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借据中提及张X的房产为被告张X本人的婚前登记财产。原告刘XX在借条、借据、承诺书签订之前与被告杜X不认识,给付利息均通过第三人王X转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刘XX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杜X、张X、赵XX、王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向杜X、张X主张借款本金35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公布的2017年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刘XX的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较为复杂,但债权、债务关系基本明确,原告刘XX向被告杜X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因被告杜X给付原告刘XX的利息为月息5分,远超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过高,违反上述规定,应予调整。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杜X实际每月偿还15000元,扣除应该给付9000元利息,有6000元要抵顶30万元的本金,以此类推截止到2016年4月份其剩余本金为169430元,被告杜X已给付利息255000元(17次*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款22万元,对此被告杜X如认为给付利息款过多,应另案向原告刘XX及第三人王X主张权利。因原告刘XX已向本院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其与违约金的主张一并提出,有失公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在2016年4月28日开始到2016年7月28日期间被告杜X应按本金169430元支付利息(年利率24%),数额为10165.8元;在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杜X因按本金169430元支付利息(年利率6%),数额为9318.65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杜X应按本金169430元为基础,按原告要求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款项结清为止。对于保证人赵XX因其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1694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张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的存续并非认定夫妻共债务的唯一要件,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之间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利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杜X的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责任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杜X个人承担全部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69430元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分三段计算,在2016年4月28日开始到2016年7月28日期间被告杜X应按本金169430元支付利息<年利率24%>,数额为10165.8元;在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杜X应按本金169430元支付利息<年利率6%>,数额为9318.65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杜X应按本金169430元为基础,按原告刘XX要求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款项结清为止);
二、被告赵XX在上述第一项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张X不承担给付原告刘XX归还欠16943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杜X承担4136元,原告刘XX承担3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