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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XX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少铎|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汤XX已经和魏XX进行了保安工作交接,所以发生伤害事故时汤XX已经和XXX不存在劳动关系。
孙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18日下午五时起XXX与孙XX的配偶汤XX(已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的丈夫汤XX(已故)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在XXX工作,具体从事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清华XX的安保、门卫工作。2016年6月18日晚21时许,汤XX在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清华XX内门卫室处与欲驾驶车辆驶入小区内的案外人候罡发生争执,案外人候罡用拳头击打汤XX头部,当晚22时许,汤XX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
2017年5月3日,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昌劳人仲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XX的配偶汤XX(已故)与XXX劳动关系成立,并于5月5日向XXX送达裁决书。XXX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18日网上向法院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汤XX(已故)自2016年4月起在X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汤XX与XXX之间成立劳动关系。XXX称汤XX已于2016年6月18日中午提出解除合同的口头申请,并经过了XXX管理员辛X的同意,也已找到案外人魏XX接替其岗位,但针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辛X的证言,该证人现在仍系XXX工作人员,与XXX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依据孙XX提供的公安卷宗中魏XX的询问笔录,魏XX称其为清华XX保安,6月18日晚是汤XX一人值班,其本人在清华XX门卫室只是因为家里装修没有地方住,是暂住在门卫室,该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依XXX所述,汤XX于6月18日下午17时已经找到人接替其工作,因当时下雨才没有及时离开,但至晚间21时,时隔4个小时汤XX仍在小区门卫,且仍在履行门卫的管理职责,不符合常理,综上,XXX主张至2016年6月18日晚17时已与汤XX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XX要求确认汤XX与XXX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市XX公司与孙XX的配偶汤XX(已故)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吉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市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主张汤XX与魏XX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已经进行保安工作交接,之后汤XX已经与XX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孙XX否认上述说法。XXX为证明上述主张只提供了XXX员工辛X的证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孙XX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举证了XXX给孙XX出具证明,该证明中XXX自认发生伤害事件时汤XX为其单位保安。故此,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汤XX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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