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担保书》和《保证书》的担保人冉XX的签字均不是申诉人冉XX本人签字,申诉人冉XX不存在担保的事实,没有授权他人签字,也无事后追认担保的事实行为。被申诉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对申请人冉XX不具备效力,其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当事人主体为债权人与作为提供担保或抵押物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知与申请人冉XX之间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诉其冉XX承担担保责任系恶意诉讼,因承担造成申请人冉XX参与诉讼导致的损失。
据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书》第2项载明为房产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为抵押担保非保证担保,以不动产担保为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且申请人冉XX未在该担保书上签字。申请人冉XX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的《担保书》其乙方保证人处“冉XX”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成联【2018】文鉴字第206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不同人书写。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担保书》和《保证书》的担保人冉XX的签字均不是申诉人冉XX本人签字,申诉人冉XX不存在担保的事实,没有授权他人签字,也无事后追认担保的事实行为。被申诉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对申请人冉XX不具备效力,其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当事人主体为债权人与作为提供担保或抵押物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知与申请人冉XX之间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诉其冉XX承担担保责任系恶意诉讼,因承担造成申请人冉XX参与诉讼导致的损失。
据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书》第2项载明为房产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为抵押担保非保证担保,以不动产担保为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且申请人冉XX未在该担保书上签字。申请人冉XX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四川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的《担保书》其乙方保证人处“冉XX”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成联【2018】文鉴字第206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不同人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