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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土地和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案例

2020年02月07日 | 发布者:李显诗 | 点击:13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土地和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即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买卖房屋的,代理原告退房,依法得到判决支持。为你普及法律知识,案例现象太多,但是发生纠纷,是不合法的喔,法律就是法律喔!根据相关法律...

案件描述


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土地和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即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买卖房屋的,代理原告退房,依法得到判决支持。为你普及法律知识,案例现象太多,但是发生纠纷,是不合法的喔,法律就是法律喔!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所有人对自已合法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已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案涉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不允许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标的物为房屋,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地随房走原则),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本案原告向以科并非涉案房屋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与被告刘平召、朱光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取得涉案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将其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向某某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观点分析


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土地和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即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买卖房屋的,代理原告退房,依法得到判决支持。为你普及法律知识,案例现象太多,但是发生纠纷,是不合法的喔,法律就是法律喔!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所有人对自已合法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已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案涉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不允许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标的物为房屋,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地随房走原则),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本案原告向以科并非涉案房屋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与被告刘平召、朱光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取得涉案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将其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向某某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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