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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万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鼎XX)、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0年07月28日 | 发布者:李显诗 | 点击:1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A与被告万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鼎XX)、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万源市XX民事判决书(2017)川1781民初522号原告A,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万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鼎XX)、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万源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81民初522号
原告A,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XX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A,男,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XX,
原告A与被告万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鼎XX)、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鼎XX的法定代表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B以原告A的名义与被告中鼎XX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无效;2、判令被告中鼎XX退还B以原告名义已支付的购房款162268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A于2014年12月27日以原告B的名义与被告中鼎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按照3219.7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中鼎·白沙新城XX商品房一套,被告A以原告的名义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162268元,因原告并未授权被告A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所交首付房款系A自有资金,非原告所属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拒绝追认被告A的无权代理行为,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中鼎XX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签订,系A向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A系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原告并未否认购房合同,故案涉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A辩称,原告A系我之子,常年在外务工,我以原告名义购房,是为了留住儿子久居万源,为了给A的惊喜,事前未与原告商议,就与中鼎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上A的签字,均是我一个人的签名捺印,原告并不知道,合同签订后,我用自己的资金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2268元,2015年3月左右,我才将此事告知A,原告得知后,认为购房地段不好,价格偏高等原因,不同意购买此房,也不办理房屋按揭手续,要求退房,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A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中鼎XX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拟证明合同上A的签名系被告B代签,不是原告亲笔书立;
3.购房款收据两张,拟证明A于2014年12月14日交付房款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交付房款132268元,合计交款16226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签订,系A向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A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中鼎XX签订的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A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合同上A的签名是B代签,房款是A用自己的钱交付的现金,
被告万源市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告A授权给被告B的代理行为;
2.催告函,拟证明被告中鼎XX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督促其及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的事实;
3.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买卖协商的事实,
4.本院(2017)川1781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A曾经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相关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书缺乏真实性,委托人A并未签名捺印,原告当庭申请字迹、指纹鉴定;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对证据3并不能达到原告追认A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被告中鼎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A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书上A的签名,系其代签;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A提供的1、2、3组证据以及被告中鼎XX提供的3、4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原告B系父子关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其父亲A于2014年12月14日,以原告A的名义认购了被告中鼎XX开发的[中鼎·白沙新城XX商品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2.2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18平方米,当天,被告A以原告B的名义,用自有资金(现金)给被告中鼎XX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2014年12月27日,A独自一人前往中鼎XX办理完善购房手续时,因无原告A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告中鼎XX的工作人员向A提供了空白的格式委托书,在中鼎XX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的情况下,明知A未到场,但仍由A单方一人完成了委托人B、受托人A的签名捺印,办理了委托书,并以原告A的名义与被告中鼎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3219.78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商品房,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A的签名,均由A代签,A作为委托代理人亦在案涉合同书上签名,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A以B的名义,使用其自有资金(现金)再行支付房款132268元,两次共计支付房款162268元,以上事实,被告中鼎XX当庭自认,
2015年3月,被告A将其购买案涉商品房事宜告知原告B,原告得知后,以房屋地段不满意、价格较高等理由,拒绝购房,被告中鼎XX以电话、短信方式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拒绝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协商退款无果后,原告A于2017年2月10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因涉及案涉合同的效力确认问题,原告撤回起诉,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次涉讼,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系被告A以原告B的名义与被告中鼎XX协商签订,判断该合同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当以被告A是否合法取得原告的委托代理权,或者原告事后是否追认该行为作为前提要件,本案中,被告A虽系原告B的父亲,但购买商品房的重大商事行为当然应当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事实上,被告中鼎XX提供空白格式委托书,要求A办理原告委托授权的相关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中鼎XX的工作人员当场亲眼见证,A独自一人完成了委托书的填写工作,A既在委托人栏代签了原告B的签字,又自捺指印加盖在委托人A签名栏处,该事实,二被告当庭自认,故该委托书的办理,二被告均是明知的,即原告A并未在现场,能够证明该委托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A未取得原告的委托代理权,A持该委托书,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中鼎XX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因被告A无权代理,故该两份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须由被代理人A是否追认,从而决定合XX的法律效力,被告中鼎XX明知A没有代理权,仍与之签订合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而具有过失,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鼎XX未在一个月内催告被代理人即原告予以追认,直到三个月后,被告中鼎XX与原告通过短信、电话联系,原告拒不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A的代理购买案涉商品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的合同效力待定,因原告A拒绝追认,致使案涉两份合同确定无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合同及委托书上的签名捺印申请鉴定,因二被告均当庭自认原告A的签名捺印系B代签、代为加盖,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原告A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中鼎XX退还B以原告名义已支付的购房款162268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购房款属被告A所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权利应当由A自行主张,原告A无权行使该权利,故原告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A以原告B名义与被告万源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无效,
案件受理费1853.00元,由被告万源市XX公司负担853.00元,被告A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余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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