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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

作者:易美玲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297次举报
2021-06-24

【前言】

   家族信托的功能是多样性的,其中最基本的一个功能就是“隔离”。那么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体现在哪些方面,是否有法律条文的支持,隔离又是如何实现的?


作者简介 

 马刚 

盈科“幸福加”律师团——上海许慧芳律师团队成员


   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三独立”,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独立于信托公司、独立于受益人。另一个是“非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和突破”,这其中规定了一些红线,突破这些红线,信托将会无效或者被撤销,信托的隔离功能就被突破了。因此信托隔离功能的实现就在于专业人士在规划与操作时为委托人客户守住这些红线。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

   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给到信托公司之后,这些财产就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了,财产是属于家族信托的财产。如果委托人去世,这些财产也不会成为委托人的遗产。同理,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显然不会被用来偿付委托人的债务。


   当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信托受益人一定不能仅仅是委托人一个人,否则信托财产最后仍可能成为委托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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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3)烟民申字第235号

案情:

1、2004年10月26日,张德奎作为委托人出资53049元与受托人滕爱荣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资金投资于张裕公司股权,委托人指定委托人本身为本信托合同的惟一受益人。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受益人并提供相应文件。受托人对述文件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出具“受益人变更确认书”。

2、2008年6月30日,张德奎与受托人滕爱荣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张德奎并未变更受益人,附件三“受益人变更通知书”为空白。

3、2010年3月张德奎书写遗嘱,遗嘱中提出将该信托的受益人变更为儿子张某丙。

4、2010年12月9日,滕爱荣出具了“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

5、张德奎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认为遗嘱无效,诉讼至法院。


判决:

张德奎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滕爱荣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委托人张德奎的委托资金53049元作为信托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范围,该财产应认定为信托财产。张某甲、沈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应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

1、确定了自然人之间是可以成立信托的,受托人并非只限于信托公司;

2、信托财产从最初的现金,最后变成了股权,法院确定的张裕公司的股权是信托财产,因为法律规定了信托的投资收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3、信托具有隔离作用,不仅仅可以抵御遗产分割,同时也可以抵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同理,稍微拓展一下:假如张先生在外面欠了债,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执行该信托财产,可以吗?


   答案是不可以!因为信托财产已经不属于委托人张先生所有,不得用于偿还委托人的个人债务。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

   前文中所提及的,委托人装入信托的财产是属于家族信托的财产,而不是信托公司的财产,法律依据就在《信托法》第16条。


  《信托法》给信托公司施加的义务实际上是很重的。在整个《信托法》条文中,赋予受托人的权利屈指可数,主要体现在获得报酬的权利;与之相反,绝大部分涉及受托人的条款都是施加给受托人的义务。


   比如:《信托法》第18条规定的是,非相关债务不得抵消,即信托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债务,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与该信托无关的债务。信托公司同时管理多个家族信托基金,每个信托基金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互相抵消,也就是说每个委托人成立的家族信托都是独立运行的。 


  《信托法》第28条规定的是,非同意不得关联交易,即信托公司不能用信托财产和信托公司自己的财产进行交易,也不能和信托公司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之间进行交易,除非事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信托法》第29条规定的是,分开记账,分别管理。这是信托公司的长项,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若信托财产发生了混同,信托公司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分配实际上是受益人的一种期待权,但是受益人最终能否得到这些财产,需要看信托合同的具体规定,同时也受到很多的限制。


  《信托法》第47、48条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还债、转让和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法条表述的不是信托财产,而是信托受益权,该受益权就是一种期待权;另外,还债、转让、继承等权利的行使仍要受到信托协议条款的限制。因此,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就要考虑好,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不是可以用于还债、转让或继承。决定权是掌握在委托人自己手中的。如果委托人事先设置相应限制或禁止条款,那么信托财产就不可以用于还债、继承和转让。所以信托可以用来防止子女挥霍财产,说的就是这个功能。


四、非法定不得强制执行和突破

   这里分三类情形探讨,直接强制执行、撤销后执行、无效后执行。信托法做了排除法,即规定了这几类情形之外,都不允许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这是信托的红线,要避开。


1、直接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7条规定信托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一共有四种,实际上是三种,第四款为托底条款。信托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情形第一种是信托设立前信托财产上面就有的优先受偿权,比如信托财产上本就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再将它装到信托里面,如果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当然可以用这个信托财产来偿债。第二种和第三种是信托本身所产生的债务和税费,必须用信托财产来偿还。


2、撤销后执行

   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将信托撤销后执行。最常见的就是委托人在资不抵债或者是即将背负大额债务的时候,设立家族信托,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可能被法院撤销信托。因此专业人士在帮助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一定要向委托人询问清楚,委托人是否资产状况良好。


   该规定上不仅适用于家族信托,实际上是我们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律师为客户做其他规划时也要遵循这个原则。


3、无效后偿债

   信托无效后用于执行,一共有六种情况。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第二款和第五款。设立信托时很重要的一环是信托财产要发生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不转移,信托不成立。信托财产不确定,会直接导致信托协议无效。比如,委托人家中有房子要动迁,但设立信托时房子还没拆,只是动迁公告发出来了,委托人可以用这个动迁权益来设定信托可以吗?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动迁款的金额是多少?货币补偿或实物分房?动迁款的受益人有哪些?这些事项都还不确定的情况下,所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这一点尤其要注意。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需要由律师为其文本进行把关。受益人的设定,即要有一定弹性,又不能过于宽泛,比如不能仅填写“我们家的亲戚”,但可以表述为“直系后代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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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美玲团队,部门主任,多年专注于婚姻、继承案件。 ·盈科(广州)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部门主任; ·北京市盈科(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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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09 婚姻家庭、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