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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8日 | 发布者:齐萌 | 点击:4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孙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年利率6%,即1980.82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年利率6%,即7216.44元;两项共计9197.26元;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年初相识,其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8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8年10月28日归还;同时,在该材料中另写明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归还。现三笔借款早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9年2月21日询问笔录中称对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7年8月28日,借条一份及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三笔款项,分别是2017年8月2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4日,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通过其持有的户口号为62×××95的XX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共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载明:本人白XX(XXX)于2017年8月28日向孙XX(XXX)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本人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前将本金壹拾万元整归还。另:购买本田雅阁,车牌号为黑A×××××的首付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9月15日前归还于孙XX。被告白XX在本人特此承诺并签字处签字捺印,并附有被告白XX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白XX账户内转账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卡内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225000元;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XX借款利息9195.84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年利率6%,即1979.17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年利率6%,即7216.67元)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计算;
如果被告白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白XX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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