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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8日 | 发布者:齐萌 | 点击:3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于XX与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与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替儿子于XX支付商铺租金而向被告借款。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8年8月17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且到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就《协议书》双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全部12万元私自给付乔XX。乔XX扣留10余万作为于XX偿还欠其的借款及利息等,将剩余1万多元给付于XX。而后,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及其后的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见面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托辞借口不见原告,导致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协议可以清楚的显示,原告并无卖房的意思,只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为担保债务能够按期偿还而将位于道外区南XX1单元2层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即“如未偿还,上述房产归周XX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XX辩称,我与于XX不认识。当时我公司股东乔XX说他朋友于XX商铺经营有困难需要借款,拿他父亲的房票做抵押。我们就此事在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我还要了一份机打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是于XX及其父母和我还有乔XX一起去了公证处,做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做这个公证只是想借款有保证,因为于XX没有什么可以作为抵押。在公证处于XX父母同意把借款交付给其儿子于XX。做完公证我们将于XX父母送回家,我、乔XX及于XX就回到了位于道外区东XX99号享米公司的营业部。经原告同意,我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于XX。当时于XX与乔XX在公司,事后于XX和乔XX有什么经济纠纷我就不知道了。而且于XX位于道外区的商铺应该是过了两三天就开业了,当时商铺是被商场封存了。案涉房产我没有想不还给原告,只不过于XX当时拿不出这笔欠款,给我打电话说先拖着他父母,他凑钱,就一直拖到他父母找我。我并不想要案涉房屋,我只想要我的12万元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XX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XX与周XX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XX向周XX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于XX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单元××室的拆迁房产作为抵押;到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如未偿还,上述房产归周XX所有,还款以周XX出具的收条为准。同日,于XX与周XX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该合同约定:于XX将其拥有的座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单元××室的动迁房屋出售给周XX。于XX与周XX还于同日到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对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该协议书约定:于XX原有坐落在哈尔滨市××直路××单元××室房屋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011XXXX2692;于XX自愿将协议编号为011XXXX269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财产利益全部转让给周XX。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黑哈太证内民字2143号公证书,证明于XX与周XX于2018年8月17日到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于XX与周XX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双方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周XX在庭审中承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房屋的约定是双方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故于XX要求确认其与周XX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XX与被告周XX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XX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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