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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高XX、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齐萌 | 点击:2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陈XX、绥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告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陈XX、绥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告陈XX、被告环宇XX法定代表人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平均分配利润,风险共担等,双方系合伙关系。同时,被告高XX将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授予张XX代为行使,原告张XX通过被告高XX的授权,又基于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的合伙关系投入的工程材料保证金及进购材料,现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对合伙关系期间盈余没有进行清算或最终结算。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陈XX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是经高XX授权,是实际投资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合伙承包工程的盈余未经清算或最终结算,在未进行工程账目结算前,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原告保证金及材料款的待证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证金50万元及材料款871796.1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对工程的盈余清算或最终结算后,原告张XX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高XX是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投入工程保证金及材料款,那么原告张XX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向被告高XX单独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高XX授权及被告高XX与被告陈XX的合伙关系,向被告环宇XX缴纳保证金,且被告环宇XX已与被告陈XX结算并返还保证金,原告张XX与被告环宇XX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环宇XX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工程材料款87179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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