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钦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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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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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民营企业高管必须知道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作者:周钦明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3次举报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民营企业高管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惜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活动,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十二)》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进行解读,以期为民营企业高管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一、刑法具体条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十二)增加】。


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犯罪客体: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辩护策略


如果民营企业高管被指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认为可以考虑以下辩护策略:


证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证明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经营同类营业的机会和资源。


证明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证明自己经营同类营业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而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得了正当的利润。


证明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证明自己经营同类营业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是通过竞争和创新促进了公司的发展。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民营企业高管,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活动,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周钦明律师,扬州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1999年开始执业,先后在徐州、上海等地执业,现为北京天驰君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1999101561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