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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与A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射阳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1514号
原告:江苏射阳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A,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射阳XX”)与被告A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东至XX、南至XX、XX、北至XX,面积为53亩土地给射阳XX;2.被告支付射阳XX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53亩为基数,按照385元/亩/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8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农业发展局与A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东至XX、南至XX、西至XX、北至XX,面积53亩土地承包给B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85元,2017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未果,故诉至法院,
A辩称,1.我系射阳XX村民,应当获得土地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约定一年违反法律规定,应为30年,合同中约定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期满时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予补偿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严重损害承包人利益,应当无效,我在该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将荒滩改造成鱼池,并长期在该承包土地上生活,原告收回土地应给予我房屋及鱼塘等相应的补偿;2.本案涉及众多农户利益和大面积土地重新调整,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承包土地面积,A至今一直还在案涉承包地从事养殖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承包土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
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承包土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的认定,2008年3月28日射阳县XX与射阳县XX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将射阳县种牛场老海堤东S329省道两侧原属种牛场的所有土地一次性划拨给临港工业区(包括案涉承包地在内),后因区域调整,射阳县XX及其他有关单位合并,成立江苏XX,即本案原告,原告下属单位农业发展局于2016年12月29日与A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价为每亩每年385元,承包面积为53亩,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2017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射阳XX与A未达成再续包、发包的合意,射阳XX也未再收取承包费,现射阳XX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B返还案涉承包地(东至XX、南至运料河、西至XX、北至XX,面积为53亩)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射阳XX村民,应当享有30年土地承包的权利,原告收回承包土地应给予相关补偿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案涉海滩承包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称其对案涉国有土地享有30年土地承包权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另双方明确约定,承包区域范围内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物,……合同期满时,承包方自行拆除,发包方不予补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收回承包土地应给予相关补偿的意见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涉众多农户利益及大面积土地调整,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的意见,本案系国有滩涂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系合同双方相对人,不涉及其他农户的利益,亦不涉及农村土地面积调整问题,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移送政府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考虑被告A常在该承包地上实际养殖的事实,返还土地在45日内为宜,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支持问题的认定,
根据射阳XX与A的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85元,B在2017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返还给射阳XX,现射阳XX主张按照每亩每年385元的标准要求C支付承包地占用期间的损失有事实依据,起算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射阳XX依据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条款“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则赔付另一方承包合同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向A主张违约金4081元(385元/年/亩×53亩×2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XX返还承包地53亩(东至XX、南至运料河、西至XX、北至九中沟);
二、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承包地被占用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承包地实际交付之日止,以53亩为基数,按照每亩每年385元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违约金40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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