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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商初字第1587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诉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被告青岛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都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27日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ECO解热炭黑,至2012年6月14日止,原告共出售给被告ECO解热炭黑累计1439.526吨,销售金额共计XXX元,被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09795元至今尚未结清,原告曾多次致电要求被告结清所欠货款,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979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一、因原告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导致货款纠纷,原、被告合作已十年有余,原告的前身是江苏XX公司,而江苏XX公司的前身是上海XX公司,原告的经营业务一直就是废轮胎提炼油和炭黑,从2001年在上海生产到2010年转到江苏射阳生产,一直到2012年5月份,其所生产的炭黑90%都是被告为其销售,双方的合作一直很好,直到2012年5月份之后,原告更换负责人并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原告所谓被告欠其部分货款都是以前生产经营的货款,如果原告按照以前的交易惯例和模式正常经营,就不存在欠那么多货款了,更值得声明的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都是原告前任负责人与被告合作发生的业务,现原告根本没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全是原告前任负责人的业务,具体货款金额的多少,应按照原告前任负责人的实际做法或惯例计算,而不是原告现在提出的数额,二、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价格不符;2.原告所供货品重量不足;3.原告所供货品质量不合格;4.原告所供货物的包装袋重量应扣除;5.原告供给被告的塑料袋费用应予扣除,以上所涉金额158215.50元,应从原告所诉的欠款额309795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51579.50元,三、导致双方之间货款迟迟不能结清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曾数次口头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对数量、质量问题及货款结算事宜协调处理,但原告始终未予答复,如因此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在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等不应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四、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亦未有从2012年8月11日计息的法定情节,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承担扣除相关款项后的余额151579.50元,对自2012年8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江苏XX公司系从事废旧轮胎再生利用技术的研发及设备制造、销售;废旧轮胎回收;采用“微负压热裂解”技术制造ECO炭黑、燃料油、钢丝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江苏XX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核准书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买卖合同,只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炭黑,然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截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炭黑合计1439.526吨,原告累计收到被告货款XX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销售明细一份,证明自2010年至2012年8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炭黑合计1439.526吨,
2.2010年至2012年8月的回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累计收到被告货款XXX元,被告尚欠货款309795元,
3.2010年至2012年8月的所有销售发票及相关物品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每笔交易的详细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称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予以抵扣,但坚持要求依照其答辩意见处理,对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1日淄川XX说明一份,证明该单位曾为被告加工9000个塑料袋并发往盐城市射阳县的情况,
2.2011年7月1日江苏XX公司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
3.江苏XX公司炭黑测试报告传真件两份;
4.沟通函一份;
5.2012年5月30日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6.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发给江苏XX公司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中绿公司解决质量问题、数量不足问题以及被告曾要求协商解决付款事宜,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7月1日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提交原告收到此货的证据,原告对于2011年7月1日对账单传真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有两种字迹,表述的意思不明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两份检测报告传真件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发货时附有检测报告,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炭黑的质量,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发给江苏XX公司的函件,该函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炭黑质量存在问题,沟通函与本案无关,天津市XX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其中所指的炭黑是谁提供的,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称2011年7月1日对账单传真件上加盖了江苏XX公司的财务章,真实性没有问题,关于两份测试报告,不是江苏XX公司发过来的,不能证明原告每次发货都附有检测报告,关于沟通函,说明一点,车间之所以向供应部提出沟通和抗议,就是因为其所购买的炭黑重量不足,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A的证明,由于货物是原告生产炭黑后直接打上被告公司的标识再发货给顺宏达,所以炭黑有重量不足的问题即是原告生产上的问题,对于2013年7月1日的证明,如果原告主张其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谁的塑料袋,被告发给江苏XX公司的函件是确实存在的,包括多次其他途径的沟通,被告要求先将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货款结清,但原告一直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江苏XX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江苏XX公司向被告供应炭黑、被告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江苏XX公司,变更为原告江苏XX公司,原江苏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江苏XX公司承继,现原告江苏XX公司诉求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尚欠炭黑款309795元,已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XX公司辩解要求按照其与江苏XX公司的习惯做法协商处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交部分证据,但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炭黑款30979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系连续性的业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炭黑款3097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69),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因原告江苏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江苏XX公司2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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