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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祁XX与罗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曾在诉状中列B、淮安XX公司为被告,后于第一次庭审开始前自愿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第一次庭审,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许,A驾驶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3线射阳县XX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射阳186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射阳县XX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XX医院、射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苏X××号登记车主为淮安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A,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A医药费22748.57元(其中被告B垫付119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771.4元、护理费11291.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49995.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A、A的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车主淮安XX公司是我挂靠的单位,A发生事故时是我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射阳县XX医院的注射用二丁酰环磷酰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低分子肝素钙三项合计4070元与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认可9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射阳县XX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2张、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1张计16803.09元,射阳县XX医院摄片报告单、发票1张计490元;3、原告的停车费票据;4、驾驶员A的驾驶证、苏X××和苏X××的行驶证复印件;5、苏X××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苏X××的商业险保单;6、淮安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在江苏省XX医院的治疗资料一组;8、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因其系农村户口,其全部的经济来源就是家里的承包地,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的标准31077元/年予以支持;9、护理人员A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女儿A进行护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10、鉴定费发票2张计1910元;11、阜宁县XX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对原告祁XX提交的证据,被告A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懂,没有质证意见,都由保险公司来赔。被告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要求原告对所治疗的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举证;无证据表明其有收入减少,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认可误工费,且其误工费的参照标准有误,具体以盐城中院的相关文件为准;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认可50元/天的标准;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高,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护理和营养期限同住院天数48天。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X××号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单;2、苏X××挂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单;3、江苏省XX医疗发票1张计5455.48元、射阳县XX医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计6500元,此为我替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其中6500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原告A、被告安XX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A提交的证据3停车费票据为2015年4月26日开具的盖有“射阳县XX公司停车场”章印的手工收据,上面交款单位“电动车118655”与原告A的电动车号“射阳18655”有出入,且从事故发生至开票日期的实际停车天数与该收据上标注的“16天”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A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B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A驾驶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XX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C驾驶的射阳186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A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4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第320XXXX2400S415XXXX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先后在江苏省XX医院、射阳县XX医院、射阳县XX医院治疗,在射阳县XX医院住院2天,在射阳县XX医院住院48天,共支出医疗费22748.57元,其中被告A垫付了11955.48元。后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中原告A认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住院天数按48天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致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腰部外伤,前庭功能损伤等。其双耳听力下降因不能明确损伤基础,本所对其伤残等级未作评定。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A为鉴定支出1910元。
本院认为:
1、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320XXXX2400S415XXXX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3、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XX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或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4、本案中其他争议点分析:
关于被告安XX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扣除射阳县XX医院的注射用二丁酰环磷酰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低分子肝素钙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A有承包地,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客观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另考虑到原告XX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故酌情按该标准的60%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女儿A护理,A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A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2748.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③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④误工费7662.82元(31077元/年÷365天/年×60%×150天);⑤护理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年×120天);⑥交通费300元;⑦财物损失500元。原告A的各项损失合计44447.23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A称其为B××和B××的实际车主,A系其雇员的这节事实,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A为原告B垫付的11955.48元,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故被告安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A32491.75元,返还被告A用余11955.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44447.23元,其中向原告A支付32491.75元,向被告A返还垫付款11955.48元(支付给原告B的款项直接汇入其账户,户名:A,账号:XX,开户行:某行;支付给被告罗XX的款项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XXXX2701XXX,开户行:江苏XX);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110元,由原告A负担873元,由被告A用余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XX,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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