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X、周XX与王X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成,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共同委托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成因与被上诉人B、C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射阳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志洋公司)与A(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责任:2、甲方所需加工件及产品的生产过程都以计件为准,定额标准由双方制定认可,使乙方多劳多得,如无法计件的可计时结算,3、工资,日工标准每天以8小时的实际工作量,120元为标准,4、结算方法,以计件数量及工日工时每月核对一次,乙方凭结算单与甲方结算,平时如乙方有事需钱可付款,余款在年终一次结清,5、如甲方没事做,停工必须保证乙方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停工补助,补助结算方法以甲方停工通知单确定的时间进行逐日补助,二、乙方责任:1、乙方每个月出勤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得低于8小时,2012年1月18日,A结算2011年工资为31400元,2012年3月之后,被告A在志洋公司工作至6月初,志洋公司按照一台热水器550元的标准向王X成支付报酬;11月份又到志洋公司上班十多天,志洋公司按照17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上述两项工作的报酬由志洋公司于2012年12月份与B结清,志洋公司未建立考勤制度和工资支付财务档案,
证人A在接受射阳县XX询问调查时陈述B自2012年6月起离开公司,12月份又回志洋公司上班月余,
一审法院另查明,志洋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A、B,2013年8月1日,志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A、B,同日,向盐城市XX备案清算组成员,8月8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9月24日,公司清算完毕,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四、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截止2013年9月24日,公司资产279183.71元,负债255167.83元,净资产24015.88元,公司已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1、清算费用1000元;2、所欠公司员工工资、法定补偿金1000元;3、公司无欠税,五、公司剩余净资产为24015.88元人民币,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别由股东A获得13209.53元人民币、股东B获得8806.35元人民币,”同日,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有效,同意并通过清算报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9月27日,志洋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又查明,被告A与志洋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射劳人仲定字(2013)第12号仲裁决定书,以在审理B与志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发现志洋公司已于2013年8月1日经盐城市XX备案注销清算,并已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为由,裁决撤销射劳人案字(2013)第113号案件,并告知申请人C可以向志洋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或将志洋公司清算组作为被申请人重新提出仲裁请求,
后A以志洋公司清算组、B、C为被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B、B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志洋公司出资比例一次性支付申请人C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9997元整;二、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加班费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A、B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志洋公司已被注销不能承担相关责任,A、B作为出资人依法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A于2012年3月之后仍然在志洋公司工作至6月初,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志洋公司应当在其与A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B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志洋公司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就应自2012年4月2日起向王X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直至6月初,参照2012年1月18日,A结算的2011年工资为31400元,志洋公司发放给B的月工资为31400元/10.5月=2990元,志洋公司应支付C成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补差额为2990元/元*2个月=5980元,三、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A自11月份起在志洋公司上班十多天,未满1个月,志洋公司不需与B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志洋公司不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补差额,四、A主张其3月份之后一直在志洋公司工作至12月底,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周X、周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X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额59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B负担,
上诉人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3月至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1、一审证人目前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公正性,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连续存在的劳动关系人为地分割成两部分,被上诉人并未于2012年6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中的证人也只是陈述2012年6月份以后放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周X、周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两个月的劳动关系已经倾向保护上诉人,上诉人与志洋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1月18日已经终止,其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上双方已经不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两个月,实际是在上个合同期间上诉人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自己补充这段时间做劳务收尾工作,性质上根本不形成劳动关系,2、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公司负有劳动债务,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无过错的出资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保护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志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志洋公司工作至6月份,2012年11月份又工作十多天,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应认定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以及2012年11月,上诉人与志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因志洋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3月份连续计算至12月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6月至12月一直在志洋公司工作以及志洋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在2012年11月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均未履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亦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