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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顾XX与张X、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顾XX,学生。
法定代理人A,工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B的父亲),工人。
被告A(B的父亲),工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XX,住所地: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射阳县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B,被告兼被告A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A,被告射阳县XX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被告B都是被告射阳县XX的住校生;2015年1月6日下午中自习课上,被告A玩自制弹弓,将原告的左眼射伤。原告伤后在建湖县XX医院、复量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视力完全丧失。事情发生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492元。
被告A、B辩称:原告的左眼被笔芯射伤纯属意外,不是A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和被告射阳县XX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在学生自习课期间,老师没有坐班管理,学校在管理工作上存在失职,被告射阳县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203.13元,分别是交医院5403.13元,给医院600元红包,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射阳县XX辩称:事故发生在下午第一节课前,并非课堂教学时间,无需老师坐班管理,除了班级有值日生外,学校每天这个时间都有三名值日老师在校园里巡逻;事故发生在同桌之间,被告A自制的小弓箭较小,是用XX的小笔芯临时做成,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据班主任了解,除A、B处其他同学都没有看见;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并通知原、被告家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校还有安全教育读本,学生人手一册,对学生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射阳县四明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射阳县XX的学生;被告C系被告B的父亲;2015年1月6日,在午饭后的中自习课上,被告A玩弄用水笔芯自制的弹弓,将原告A的左眼射伤。原告A先后在建湖XX医院、盐城市XX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计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506.10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XX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左眼外伤行人工晶状体植入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A现金2000元。被告张XX提交了1月23日建湖XX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4703.13元,另700元医疗费和600元红包以及给付的2200元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在射阳县XX医院挂水用被告A用去300元是事实,被告射阳县XX也予认可;被告射阳县XX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A在事发后书写的事情发生经过中陈述,我是用自制的小弹弓吓唬原告的,原告用手一挡,射在了原告的左眼上。
另查明,被告射阳县XX,有安全教育课、班会课,发放安全教育读本,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原告A的父亲B在建筑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射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江苏XX公司证明,师生A,日课表,中学生安全教育读本,学校日记、班主任安全工作手册,安全教育记录,班干部值日表,四明中学进入教室“十不准”、进入宿舍“十不准”、进入食堂“十不准”、进入操场“十不准”、常规管理循环红旗赛评分细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用自制的弹弓射伤原告B的左眼,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鉴护人A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射阳县XX中自习时没有教师坐班而负有责任,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四明初级中学虽然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原告系未成年人,作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适当承担责任;被告A的监护人B关于原告C自已也有过错的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况且被告A的陈述其用弹弓吓原告,原告用手挡一下,射到原告的左眼上,原告用手挡是本能反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A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是眼睛,客观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张XX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03.13元,其中交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5003.13元;另400元医疗费和600元红包,原告未予认可,被告A亦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XX权给付的现金2000元可予冲抵被告应赔偿数额。被告射阳县XX已给付原告5000元亦应冲抵应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A因被告B的伤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6.1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97522.10元。本院确定被告射阳县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射阳县XX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以及被告A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抵冲;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5003.13元也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射阳县XX承担5003.13元ⅹ30%=1500.94元,该款系由被告A支付,可冲抵其应赔数额,其余3502.1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A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因侵权造成原告B伤害的经济损失64764.53元(被告C给付的现金20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003.13元已经冲抵),由被告A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射阳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25757.57元(被告射阳县XX给付原告的5000元已经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A负担630元,被告四明初级中学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XX,400101XXXX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周来清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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