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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盐城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左XX与许XX、盐城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3689号
原告:左XX,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XX,现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XX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现住盐城市。
原告A与被告B、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被告A、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归还借款51万元并承担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A、XX公司因建设厂房欠工程队工程款,工程队负责人A因工程所需向B借款,后三方达成协议,转让部分工程款让A收取来抵充借款,于是A、XX公司打了一张51.1万元借条给B,并约定还款期限,但A、XX公司未能履行协议。
A、XX公司辩称,1.A认可承担B对C的债务,但对金额有异议,只认可A转账给B的27.2万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2.XX公司仅在A认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蒯XX述称,我给A做工程,从A、B处借钱进行周转,有转账也有现金,后来A将17万元左右的债权转给B,我跟A结账,总计借款金额为51.1万元。我给A做的工程总造价为655万元,后转出本案这笔钱,A向B出具51.1万元借据时,我向A打了一张51.1万元的付条,将他欠我的工程款中抵扣了51.1万元,后来A没有与我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我认可A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A、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A认可其曾欠B借款51.1万元,后由A向B出具了51.1万元的借条,同时A又向B出具了51.1万元的付条用以抵扣他们之间的工程款,而A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B的51.1万元付条,故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1.1万元;2.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结合借据以及A的庭审陈述,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归还时间先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后又重新约定为“2015年7月20日”;3.A、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案的借据上签字、盖章;4.本案借据上有债务人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加息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同样对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五年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借条出具后,A及担保人B公司、C均未向D归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1.A与B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A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A主张B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因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已经重新约定为2015年7月20日,故A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A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4.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XX公司与A同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对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未与债权人A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A主张XX公司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XX公司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城市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A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B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A、盐城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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