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 被告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经治疗,但仍未得到好转,双方互不关爱,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同居两年后才领取的结婚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生理缺陷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在平常生活中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也如数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