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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射阳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顾明国与闻瑞生、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国。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XX,住所地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射阳县XX(以下简称耦耕堂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耦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A通过与射阳县XX(原射阳县XX)签订竞价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取得位于XX境内A(洪)老屋基位置一块面积为2.7亩的机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0年,后该片土地一直由A种植经营,现实际种植面积约3.3亩,耦耕堂村委会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4月2日,在案涉土地已经由A种植大蒜的情况下,A找B说要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A种植农作物过程中,A种植的约0.5亩大蒜遭到毁坏,A遂报警,调处未果。后A在种植玉米前自行将B所种作物种子予以清除。2012年7月22日起至7月24日,案涉土地所种玉米尚未成熟,A及其所喊部门亲友分若干次将案涉土地中的玉米全部收割回家。上述玉米收割完毕后,A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大蒜,现已收货完毕。A自2012年4月2日起多次报警,派出所、村委会沟通协调处理未果。闻瑞生遂具状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A陈述的“目前地里是空的没有种植什么”,A陈述“我没有回去看,我相信被告说的”,村委会陈述“是的,目前地里是空的”。庭审结束后A提交照片两张,并陈述案涉土地已经被A种植水稻,收货季节应该在今年11月份。A与B存在家庭亲戚关系,A称呼B为舅舅。 一审法院认为,A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A辩称其种植土地的行为是经过B及耦耕堂村委会一致默认的,因A不予认可,A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辩称其收获的玉米系其自己所种,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将案涉土地上尚未成熟的玉米收割回家有违常理,A在B意欲种植之初即报警组织,并在自行种植玉米前全部清除A所种作物种子,故A辩称其所收割玉米系自己所种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A辩称B要种植案涉土地其没有异议,但是耦耕堂村委会必须为其安排土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作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法律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如A的相关权益确实受损的,依法可以申请相关组织或机构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的,而不能违法侵犯他人已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A对B所种植的大蒜、玉米所进行的毁损、收割行为对B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参照当地同期同类作物平均产量及市场价格计算;A后期继续占用案涉土地种植大蒜并予以收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A无法种植大蒜,对A合理的预期收入减少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参照当地同期同类作物平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应考虑损益相抵原则折抵计算。结合全案,考虑到A与B本系家庭亲戚,A亦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未能处理好相关事务,XX作物一般平均收益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顾明国对闻瑞生的相关损失支付经济赔偿10000元。耦耕堂村委会在本案中对A所受损失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A要求B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因该项损失在上述损失范围计算时已经相应考虑,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关于A要求B清除承包地里农作物的诉讼请求,因A2013年在案涉土地种植的大蒜已经种植完毕,且其对A继续种植该土地并无异议,A庭后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目前案涉土地上所有的水稻系B所种,A可于2013年11月份水稻收割完毕后恢复种植经营,其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A不得妨害;B额外损失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综上,一审遂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经济损失10000元整;二、B对位于射阳县XX境内原C(洪)老屋基位置一块面积为2.7亩(现实际种植面积3.3亩)机动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待目前土地上所种水稻收割后继续由A种植经营至承包期满,A不得妨碍。三、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负担205元,A负担345元。 上诉人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竞价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A不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未实施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且被上诉人A主张玉米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种植玉米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请。 被上诉人A答辩称:我于2006年9月10日与耦耕堂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承包期限为10年。上诉人抢种我的田,将我未成熟的A抢回家,后来上诉人又与其哥哥A强行在我的田地里种了大蒜。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都没有结果,后来才去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耦耕堂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A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影响其承包经营权并产生相关损失,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履行合同并无任何责任和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为XX的机动地。2006年9月2日,被上诉人耦耕堂村委会通过耦耕镇招投标办公室对案涉机动田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向外发包。被上诉人A作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投标,并于2006年9月10日与耦耕堂村委会签订《竞价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A依约缴纳了承包金,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A主张承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的抢种及强行收割行为,给被上诉人A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同期同类作物平均产量及市场价格计算被上诉人闻瑞生的实际损失,并考虑损益相抵原则折抵,酌定判令上诉人A赔偿被上诉人B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A主张其收割的玉米为其自己所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认定上诉人A收割自己种植的玉米,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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