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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辩护词

发布者:唐恒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2588人看过举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成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理由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最初制定本罪立法原意是:一方面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风险。在本案中被告成贵芳作为华侨中医医院的法人代表,并没有任何抢占银行业务的故意和行为,证据也反应出借款只是为了医院的经营、设备购买及开设新医院,其并不是想以公司开展存款业务获取利益,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

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本案中,被告从来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具有广告性、不特定性、高流动性的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包括说明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且逐一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完全符合这一款规定:本案中借款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医院职工、职工亲友、与医院或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人,或者亲友的亲友,朋友的朋友,所有借款对象均是特定的社会关系人。显然,被告所面向的借款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标主体。

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即便被告的部分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仍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涉案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所吸收的借款主要用于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的经营、医疗设备的购置以及株洲新医院的建设,且被告成贵芳的家属正在积极想办法清退资金。

2、被告的借款行为对金融秩序危害较小

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与银行存款利率相比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不向本案的债权人借款,他们也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且通过本案中债权人的资金大多数是通过现金交易也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影响是很小的。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对正常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较小。

3、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成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辩护人:唐恒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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