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春雪律师的工作中发现,现在许多公司不愿意将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登记为法定代表人,除其他经营因素之外,主要考虑到成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后,若公司今后经营不善,一是人格混同时,刺破公司面纱,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执行后法定代表人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比如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出行存在障碍,因此,许多公司从成立之时便聘用法定代表人,认为以此降低实际控制人的风险,那么法定代表人从法律意义上有哪些作用呢,春雪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罗列出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问题,供各位在成立公司是否成为法定代表人时予以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即便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对其代表权有限制,只能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可能系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也可能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那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呢?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势必将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债权人需要对是否存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以及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即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那债权人形式审查存在疏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非善意相对人,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又如何呢?
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等规定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份额。
二、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条: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了合同,除公司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超越了权限,否则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