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省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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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曾省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8日 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保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已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保洁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洁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以119600元在某公司处购买一辆牌型号为“某”的多用途乘用车,登记车牌号为X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车购买后的维护、保养均交由某公司完成。2016年10月15日,某保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经审核并确认保险价值为82379元,后发现该车前一保险期至2016年11月20日,保险期尚未届满,为此某保洁公司予以退保。2016年11月3日上午,某保洁公司将车辆交某公司进行保养和维修,并支付维修及材料费计2640元,某公司开具的结算单显示,该车进行了保养、检查漏水、缸内积碳清洗、清洗喷油嘴、更换水箱等服务项目。2016年11月5日8点多,车辆在西湖区行驶途中机舱发生冒烟,停车后发动机舱已经起火,车上没带灭火器,也未进行灭火自救,经打119报警求助,消防支队赶到现场扑灭燃烧,并于11月8日出具《火灾报告表》,载明:“起火原因自燃,过火面积2㎡,直接财产损失10000元。”。而事发当日上午,某公司接到某保洁公司通知后也赶至现场,后某保洁公司直接移交至某公司,某公司通知北京某公司,并组织人员就车辆的自燃进行调查、鉴定后,向某保洁公司出具火灾事件回复函,记载“车辆行驶里程114579KM”,结论为:“车辆自燃原因而非整车质量原因引起火灾。”,据此拒绝向某保洁公司赔偿。某保洁公司于2017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汽车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82379元、维修材料费2640元以及租车费58500元(租车费按月租金6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某保洁公司与某公司就购买某汽车,双方均未能提供购车合同书和车辆质保书,而某系列车型在2011年11月广东地区的质量保证的政策,在某汽车栏目上的宣传是,“非运营车辆:整车保修期为5年或15万公里(自购车之日起,以先到者为准)”。现车辆仍存放在某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该车已不具有修复价值,双方也均不同意申请车辆自燃原因查明的司法鉴定。本案经开庭审理,且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某保洁公司以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而提起诉讼。案涉车辆自燃,从现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在正常行驶状态下,从前机舱部位冒烟开始自燃,可排除人为或外部火源引发自燃;同时,该车于2012年11月8日购买,至2016年11月5日,行驶里程114579KM,参照其同期的质保政策,从购置期限和行驶里程均属该车型非运营性质整车5年或15万公里的质保期内;况且,该车一直由销售公司某公司保养,并在此次保养完成的第2天即发生自燃。因此,从前述事实,可以推定该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质量瑕疵,作为销售该车的某公司就该车非因质量瑕疵引起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某公司仅提交其单方检测结论,该结论并无客观的证明效力,同时在诉讼中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该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该瑕疵与车辆自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但是,车辆不带灭火器,未进行灭火自救,就车辆自燃的损失扩大,某保洁公司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某保洁公司的车辆自燃,其车辆损失,虽然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但因该车自燃前的参保审核是2016年10月15日,自燃发生于2016年11月5日,间隔时间仅21日,保险审核的车价为82379元,可予以作为车损计算参照依据;而此前2016年11月3日支付的维修材料费2640元,因已通过维修而转化为整车组成部分,故不予单列为车损计算依据;至于租车费,因车辆系非营业车辆,该车自燃导致某保洁公司无法使用而改为租车,租车产生的租车费,相当于某保洁公司使用车辆的成本支出,因而该租车费不属于车辆自燃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某保洁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间的租车协议、租车费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至此,综合车辆的车损,以参保审核82379元为基数,兼顾从参保审核至自燃期间的使用折旧和车自燃前的一次维修,以及某保洁公司在此次自燃事故中就扩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由某公司赔偿某保洁公司车损价值为82379元的75%即61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某公司赔付杭州某保洁公司车辆损失61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某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杭州某保洁公司负担903元、浙江某公司负担682元。杭州某保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该瑕疵与车辆自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初步举证案涉车辆有瑕疵及自燃与瑕疵有因果关系,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报告表注明起火原因为自燃,且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初步证明汽车有质量瑕疵以及自燃与汽车质量瑕疵的因果关系,不能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消防机关和鉴定机构等权威机构的结论证明自燃与车辆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为车辆在正常情况下行驶,从前机舱部位冒烟开始自燃,可排除人为或外部火源引发自燃,且在保养后第二天发生自燃,就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明显不当。二、保险审核车价82379元不能作为车损计算依据。保险审核车价是保险公司根据车主或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不同审核计算车价,保险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审核车价比车辆实际残值要高,故不应以此作为损失计算基数。且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申请评估。案涉车辆残值应为48988.16元,按照119600元的基础,车辆使用4年,每年折旧20%。三、案涉车辆保修政策为3年或10万公里,非5年或15万公里。一审所采信的某汽车文章并非上诉人发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文章发表于2011年11月18日,但被上诉人2012年12月8日购车,且该政策是广州车展推出的,但被上诉人在杭州购车,该文章针对豪华SUV,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多功能用车,该文章指出广东车展豪华SUV加长质保,故可推断正常质保小于该标准。案涉车辆购买于2012年11月,根据华泰汽车车辆保修明细2012年保修政策对旗下品牌保修期限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案涉车辆事发时已经超过保修期,且是否超过质保期不能作为案涉车辆是否有瑕疵的标准。综上,上诉人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事故原因、责任问题,是因为上诉人擅自拆解了车辆,造成了该车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而且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由于上诉人自己拆解了车辆,造成了无法鉴定,而且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了该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保单上面的金额8万元多,是指下一个年度的车辆价格,并不是指出险年度的车辆价格,已经是打了一定的折扣,而且是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金额。保险公司确定的全损的金额,是指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承担赔偿的金额,这个数字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每一年要扣除20%的折旧,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这个汽车,如果没有出事故,可以正常使用。三、这个汽车是否在保修期限之内,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关的案例,案例里面谈到的汽车,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但是商家还是要承担责任。对于汽车的保修时间、保修公里数字,上诉人是经销商应该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某保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午,某保洁公司将案涉车辆交某公司进行保养并支付费用2640元,某公司开具的结算单显示,该车进行了保养、检查漏水、缸内积碳清洗、清洗喷油嘴、更换水箱等服务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从前机舱部位冒烟开始自燃,可排除人为或外部火源引发的自燃,且该车辆购买后一直在某公司保养,案涉自燃事故发生在保养完成的第2天,故一审推定案涉车辆存在不合理的质量瑕疵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销售方某公司并无不当。并且,案涉车辆的质保问题,双方均未有效举证,一审参照同期网上公开的质保政策,认定案涉车辆仍在保修期内正确,某公司应对车辆质量负责。因某公司仅提交单方检测结论,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该瑕疵与车辆自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未尽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同时考虑到案涉车辆自燃时无灭火器,未能及时自救,导致损失扩大,相应减轻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但某保洁公司提交了事发前20多日的保险单,其上有保险审核车价,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效反证,故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省明律师,1973年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现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