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省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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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

发布者:曾省明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1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省明,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营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黄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山某公司与某营销公司就其开发的“某”楼盘销售代理事宜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委托代理事宜为“某”1号楼单身公寓、3、4、6、8号楼住宅、底层商铺、车库、储藏间物业营销策划与商品房销售;代理期限为8个月,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某营销公司负责全案的整体营销广告费用。销售价格,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黄山某公司确定,某营销公司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经黄山某公司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黄山某公司所提供并确认的销售价格表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委托物业清单;单身公寓、住宅平均底价5100元/平方米(指1、3号楼);其余商业部分及4、6、8号住宅平均底价,由双方根据市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变更上述底价,双方以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作为今后结算策划费依据。销售完成的界定,客户交纳首期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即视为某营销公司完成了销售;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如因黄山某公司交房或工程质量等违反购房合同的原因未能完成最后任务,应视为黄山某公司责任,承认某营销公司完成任务,予以结算佣金与策划费;若出现因某营销公司或其客户自身因素引起的客户退房,则按退房数量递减某营销公司销售业绩,同时,某营销公司应退还相应部分的代理佣金,或由黄山某公司在此后的代理佣金结算中直接扣除。销售进度,取得预售许可证60天内,某营销公司完成可销售面积80%的销售指标;本合同期限内,若某营销公司不能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的考核销售指标,并且低于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50%,黄山某公司不支付佣金,不赔偿策划、广告等任何费用,并终止合同;本合同期限内,若某营销公司不能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的考核销售指标,并且考核销售指标完成在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50%到79%,黄山某公司支付佣金与策划费总额的80%,不赔偿广告等任何费用,并终止合同。销售指标考核以首付房款为准。车库、储藏间的销售指标考核按照比例考核(1号楼地下车库18个,2号楼地下车库6个,5号楼储藏间17个,3号地下车库14个,4号楼地下车库9个,6号楼储藏间24个,8号楼储藏间4个、车库4个)。商业、住宅、车库、储藏间销售代理佣金为销售合同底价部分总额的1%;策划费为超出底价部分总额的20%。付款方式,某营销公司向黄山某公司提供发票三日内支付佣金与策划费;若某营销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60天内,完成可销售面积50%,黄山某公司按房款到账情况支付佣金与策划费80%,佣金与策划费总额的20%待完成可销售面积80%后一次性付清;如遇到面积变更引起的成交总价变化,双方结算的标准以购房合同的面积为准;佣金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支付到账时间为次月5日前,逾期支付佣金则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取得预售许可证60天内,某营销公司未完成可销售面积80%的销售指标,本合同可以解除。某代理协议书附件一为1号楼单身公寓委托物业清单、3号楼住宅委托物业清单。之后,黄山某公司又与某营销公司签订《某补充协议》,约定:某营销公司为一期7号楼剩余房源(见附件)独家销售代理,佣金为合同成交额的1%,一期剩余房源与二期商铺不计入“某”楼盘代理合同中黄山某公司考核某营销公司销售业绩的范围。附件包括7-1-102、7-3-301两套商品房。黄山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4、6、8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共计建筑面积15242.76平方米,其中住宅与单身公寓占委托总建筑面积的85.22%。

原审另查:黄山某公司员工某某与某营销公司员工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协议终止交接手续,庭审中黄山某公司与某营销公司均认可协议已终止。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某营销公司已代理销售1号楼建筑面积1773.68平方米(商铺379.91平方米、住宅1393.77平方米);3号楼住宅建筑面积2774.87平方米;7号楼住宅建筑面积153.56平方米。1号楼住宅建筑面积1393.77平方米包括案外人未备案三套商品房105.27平方米;3号楼住宅建筑面积2774.87平方米包括某营销公司的客户案外人等四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黄山某公司购买9套商品房834.57平方米,并分别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7套商品房未备案),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案外人等四人于2011年5月20日交纳首期房款20万元。案外人等以黄山某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黄山某公司发出七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向黄山市某公证处提出邮寄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及过程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黄山某公司之后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案外人等于2014年3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山某公司返还购房款3430649元。庭审中黄山某公司认可于2013年11月初向案外人等发出书面交房通知。

原审认为:某营销公司与黄山某公司就“某”楼盘代理销售事宜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营销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黄山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佣金与策划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当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某营销公司虽在黄山某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60天内未完成可销售面积80%,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而黄山某公司仅有本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15日向某营销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并且此时通知已到达某营销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员工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解除协议交接手续,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终止合同的履行,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解除亦无异议,应确认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5月30日。某营销公司应在解除协议两年内向黄山某公司主张权利,而黄山某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10万元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黄山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某营销公司应在其后的二年内再次向黄山某公司主张未付代理费。经核实某营销公司曾就本案诉请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某营销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1.关于代理销售的范围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代理销售的范围包括4、6、8号楼,但协议又约定除1、3号楼外,其余商业部分及4、6、8号楼住宅平均底价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黄山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委托期限内已确认4、6、8号楼销售价格,并与某营销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将4、6、8号楼委托物业清单交与某营销公司,且某营销公司仅提供了1、3号楼委托物业清单。某营销公司主张委托期限内的车库及储藏间的佣金,但车库及储藏间分属于5、6、7、8号楼销售范围。综上,黄山某公司实际委托某营销公司的销售范围为1、3号楼。其中因3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增加17.43平方米,故黄山某公司实际委托某营销公司销售面积为9113.73平方米(9096.30平方米+17.43平方米)。2.关于某营销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委托范围内的销售面积问题。案外人等作为某营销公司的客户于2011年5月20日交纳首期房款,并于2011年5月25日与黄山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符合协议销售完成界定的约定,应视为某营销公司完成的销售面积。案外人等虽以黄山某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向黄山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黄山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等退房系某营销公司或案外人等原因造成,故解除合同所涉商品房建筑面积不应递减某营销公司销售任务。黄山某公司对案外人三套商品房105.27平方米未提出异议,应计入某营销公司销售任务。协议解除后黄山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房不计入某营销公司的销售任务。某营销公司主张佣金的车库,储藏间分属于5、6、7、8号楼的范围,故车库、储藏间的销售面积不应计入黄山某公司的销售任务。据此,委托期限内某营销公司已完成的销售面积为4548.55平方米(1733.68平方米+2774.87平方米);已完成住宅和单身公寓面积为4168.64平方米(1393.77平方米+2774.87平方米)。综上,某营销公司已完成的1、3号楼可销售面积的49.91%(4548.55/9113.73);已完成的住宅和单身公寓考核指标为45.74%(4168.64/9113.73)。

某营销公司完成的住宅、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未达到50%,黄山某公司有权不支付佣金和策划费,某营销公司支出的广告费和短信费亦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黄山某·某楼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一期7号楼剩余房源不计入考核某营销公司销售业绩的范围,但在委托期限内某营销公司仅代理销售7号楼两套商品房,按约其应得佣金为7534元。现黄山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已超过某营销公司应得佣金数额,故对某营销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原告黄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某营销公司完成的住宅及单身公寓面积与实际委托销售面积之比,认定某营销公司完成的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指标为45.74%(4168.64平方米/9113.73平方米)错误。黄山某公司委托某营销公司销售的范围为1号楼公寓和3号楼住宅(包括住宅和商业面积,总面积为9113.73平方米,其中1号楼公寓4947.07平方米,商业913.57平方米;3号楼住宅2757.44平方米,经实际测量,住宅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出17.43平方米,商业478.55平方米)以及3号楼商铺及其他各号楼的车库和储藏间。某营销公司共计完成销售面积4548.55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其余商业部分及4、6、8号楼住宅平均底价,由双方根据市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就4、6、8号楼以及商业部分(含1、3号楼商铺)签订补充协议,可见1、3号楼商铺面积不应计入考核范围。据此,黄山某公司委托的可销售面积不含4、6、8号楼与1、3号楼商铺,销售考核指标仅为1号楼公寓和3号楼住宅,某营销公司完成的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指标应为53.72%(已完成的住宅面积4148.64平方米/委托销售的住宅面积7721.94平方米)。原审法院将1、3号楼的商铺面积列入考核指标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营销公司完成的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指标已达到50%以上,根据合同约定,黄山某公司应当支付某营销公司佣金和策划费及广告费、短信费。为维护某营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某营销公司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某公司承担。

黄山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某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所约定的“考核销售指标完成低于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50%”的理解应为某营销公司实际代理销售的住宅和单身公寓面积与可销售的面积(住宅、单身公寓和商铺面积)之比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的,也符合该协议书的逻辑,故原审法院以某营销公司销售的1号楼和3号楼的住宅和单身公寓总面积与可销售面积(实际委托销售面积,即1号楼、3号楼的住宅、单身公寓和商铺面积之和)之比是否达到50%作为黄山某公司应否支付佣金的条件是正确的。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考核销售指标是总的可销售面积,应当包括住宅、单身公寓和商铺。某营销公司当庭也承认代为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包括车库、住宅、单身公寓、商铺,否则按某营销公司的理解仅仅为住宅和单身公寓,那么《某代理协议书》第3条第3款第1项约定完成可销售面积80%的销售指标(住宅和单身公寓必须完成考核销售指标)、第3项约定住宅和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50%-79%就无法解释,因为住宅和单身公寓的总面积与住宅、单身公寓和商铺的总面积之比超过80%了,故某营销公司据以上诉的理由与《某代理协议书》及《黄山某·某楼盘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虽然原审法院驳回某营销公司全部诉请的判决正确,但对相关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尚存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情况。1.《某代理协议书》应是在2011年5月15日解除;2.某营销公司协助联系案外人等等人一次性购买9套房屋不能视为其在合同履行期内的销售业绩并计付佣金;3.某营销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应当驳回其起诉;4.某营销公司在《某代理协议书》履行期内的销售面积没有证据证明。某营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面积,黄山某公司从未确认案外人三套商品房系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黄山某公司的答辩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该三套房屋系某营销公司的销售业绩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原审判决书所述黄山某公司认为以某营销公司完成的总的销售面积与总的可销售面积作为是否支付佣金的标准是错误的,也是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支付佣金以住宅和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的50%作为标准,故黄山某公司不可能认为以某营销公司销售的住宅、单身公寓和商铺作为考核销售面积的,而应当以法院最终所分析认定的某营销公司实际完成的住宅和单身公寓销售考核指标为45.74%为准。

综上,某营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等等人一次性购买三套房屋及案外人三套商品房是否应计入某营销公司销售业绩;二、某营销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三、某营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等四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黄山某公司购买九套商品房,并分别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等四人于2011年5月20日交纳首期房款,根据《某代理协议书》约定:客户交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即视为完成销售任务。某营销公司与黄山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终止协议手续,黄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25日前办理了终止手续。案外人虽诉至法院请求退房,但黄山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退房系某营销公司及客户自身原因造成,故案外人等四人购买的九套房屋应计入某营销公司的销售业绩。黄山某公司认为案外人未备案的三套不应计入某营销公司的销售业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某代理协议书》中销售进度约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60天内,某营销公司完成可销售面积80%的销售指标(注:住宅与单身公寓必须完成考核销售指标);本合同期限内若某营销公司完成的考核指标低于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指标50%,黄山某公司不支付佣金、策划费、广告费等费用并终止合同;本合同期限内若某营销公司完成的考核指标低于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指标50%到79%,黄山某公司支付佣金及策划费总额的80%,不赔偿广告等费用并终止合同。综合以上考核指标分析,《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住宅和单身公寓销售面积应纳入全部可销售面积即1、3号楼全部建筑面积进行考核。此外,《某代理协议书》还约定:双方以物业清单作为今后结算依据。某营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某1#公寓楼委托物业清单》和《某3#住宅楼委托物业清单》中均含有商铺部分,故1号楼、3号楼商铺面积应计入委托销售范围。综上,委托期限内,某营销公司完成住宅、单身公寓建筑面积共计4168.64平方米,其完成的住宅与单身公寓考核销售指标为45.74%(4168.64平方米/9114.06平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某营销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黄山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上诉人黄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曾省明律师,1973年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现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