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1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于无效“房产证”意图占有房屋拆迁款被驳回
李X等三人原为宿迁市某公司职工,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该公司改制成公司制,改制后公司名下无资产。
李X等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为改制前企业为解决员工住房自建房,在给予员工一定优惠后由员工自行购买,甲公司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长达30余年。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三套房屋拆迁款有上百万之巨。
在李X等人办理拆迁手续过程中,甲公司突然向拆迁部门提交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李X三人拆迁的房屋归公司所有,拆迁款应当属于公司所有。
面对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李X等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甲公司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而甲公司却持有不动产登记证书,据此拆迁工作暂停,甲公司基于所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公司所有,李X等人立即搬出房屋。
接受委托后,调取证据分析,本律师认为:
1、甲公司的企业性质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90年代集体所有制度企业,职工入职所解决的,不仅仅是就业问题,还需解决住房、子女抚养,家属调动等事项,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就是在90年代建造的。对此,甲公司与李X等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2、李X等三人确实出资购买了居住的房屋,并且提供了收据证明该事实,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李X三人属于有权占有。
3、本案属于物权之诉,甲公司主张返还房屋的依据为:甲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甲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完全归甲公司公司所有,与他人无任何关系。但本案甲公司的核心证据为房产证。但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基于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一份甲公司公司名下经查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而予以否决,因此甲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归甲公司所有,否则其基于物权所享有的排除妨碍的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甲公司虽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凭证,应当按照权利原始载体作为认定其权利的依据,也是物权法所要求的。本案仅仅有“不动产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甲公司的诉求,且在拆迁时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就本案而言,因为时代的特殊性使得本案事实的认定非常困难,但基于朴素的情理及价值观也能够判断,甲公司在拆迁时才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他人拆迁款,这种主观动机及目的并不单出,法律也不保护这种恶意诉请。为此,在诉讼过程中还是要本着事实求是的理念维护自身正当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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