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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德内大街93号塌方案被告人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罗春利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简介:此案事发地点位于北京二环内,地理位置极其敏感,其主犯原系徐州市人大代XX,事发后被网称为“挖坑代表”,经辩护人努力,此案被告人卢X投案后一直被取保候审,最后被轻判三年零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江苏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88年7月将原判贪污罪改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原判决投机倒把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年,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施工队工人,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卢XX、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部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卢XX、李XX及辩护人白XX、罗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违反建筑施工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将自己所购买的本市西城区XX内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XX的个体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卢XX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被告人卢XX除了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外,还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XX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2015年1月24日3日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破坏,西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103号原礼堂破坏,南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103号办公楼破坏,经鉴定,除部分被破坏的房屋外,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XX元。同时,事故还造成了德胜门外大街由北向南交通中断,德胜门西XX、鼓楼西XX和新街口北XX交通拥堵,并且影响相关居民和多家单位正常的生活和办公秩序。

  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月24日在施工现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卢XX于2015年1月31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10日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西城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卢XX、李XX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了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倒塌或受损,交通拥堵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提出异议,辩称其将93号院的修建工程交与有资质的山东XX公司,并约定对方的曹X帮助办理所有手续,后曹X将该修建工程转包给卢XX,开挖地下五层是卢XX等人提出,其只是没有反对。在此次事故中,其仅是监管不到位,但不应构成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分别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中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过高,其中有些项目不应属于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在500万元以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XX已委托山东XX公司施工,因此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罪过程度轻于被告人卢XX;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卢XX系自首;本案中只有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损害后果相对较轻;被告人卢XX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小于李XX,属从属地位;其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卢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X系自首;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轻,责任最小;其反应及时,避免了人员伤亡;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XX将其购买的本市西城区XX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XX的个体施工队。被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卢XX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被告人卢XX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另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XX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期间,在施工人员提出存在事故隐患时,被告人李XX、卢XX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损坏,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经鉴定,因93号院施工现场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道路塌陷,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北侧部分民房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XX元。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德胜门外大街由北向南交通中断,德胜门西XX、鼓楼西XX和新街口北XX交通拥堵,给周围居民和多家单位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影响。

 ……

  被告人李XX关于其将93号院的修建工程交与山东XX公司施工,开挖地下五层是卢XX等人提出,其本人只是监管不力,不应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已委托山东XX公司施工,不是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虽与山东XX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被告人李XX无法提供相应的修建手续,山东XX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人李XX让无任何资质的卢XX的个体施工队接手该工程,山东XX公司实际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修建;开挖地下室五层是被告人李XX以93号院业主的身份对卢XX、李XX等人提出的要求,且在施工人员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X仍予以坚持。被告人李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规费、措施费、税金等项目不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在500万元以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为计算依据,规费、措施费、税金等项目均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之内,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方法做出,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的罪过程度轻于被告人卢XX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是93号院业主,被告人卢XX仅是其聘用的施工队的负责人,且是被告人李XX决定违法建设地下室,并要求开挖到地下五层,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没有人员伤亡,损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事故虽未有人员伤亡,但造成道路塌陷、房屋倒塌受损、交通受阻,直接经济损失目前已达583万余元,损害后果严重,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X所起作用小于李XX,属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XX虽是被告人李XX聘用的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是按照被告人李XX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但其作为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去承揽该工程,在无施工图纸,无任何技术保障的情况下就按照被告人李XX的要求违规开挖地下室,在现场施工人员提出发现流沙有安全隐患时,仍要求继续施工,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是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其本人没有报过警,也不知有人报警,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卢XX、李XX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倒塌受损,交通拥堵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卢XX、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案中,已经发现事故隐患,被告人李XX、卢XX在有关人员提出后,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X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卢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史 利

  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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