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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与A、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6月18日|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A1,女,2001年11月14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A,女,1974年6月6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A2,男,1973年3月9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1月1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A,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 代表人A,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与被告B、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的法定代理人A2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2015年2月18日9时左右,A驾驶轿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电站路与自电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和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XX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襄阳市XX医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11334.73元,被法医鉴定为原告损伤为两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请求按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为:医疗费133118.41元、护理费37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500÷30×77)、营养费7710元(30×257)、伤残赔偿金293253.60元(24852×20×0.59)、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5485.34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无责,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原告父、母工作、居住情况的证据, 证据五.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 证据五.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A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第二次责任认定书无异议,A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A付给了原告22468.7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时予以返还, 被告A举出了垫付款的收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审核事故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承保,若在保险期间,承担相关的赔付责任,但是事故车主或司机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应采纳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依原告户籍计算,对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核减,根据案件情况,A应负一定责任,应以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交警队重新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A只能负主要责任,不能负全责,另一驾驶人A无证驾驶并未按规定戴头盔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没盖章的医疗费发票及署名A名字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同济医院门诊的费用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安定医院的心理检测费认为属于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以医嘱和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认为应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原告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三认为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范围,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A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A的垫付款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复核认定老河口市XX作出的第一份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老河口市XX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老河口市XX根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和重新侦查情况撤销了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作出了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认定A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A、B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对署明A2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支出均系治疗原告损伤,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9时左右,A驾驶轿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电站路与自电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和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XX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襄阳市XX医院治疗72天,共住院76天,共支出医疗费133118.41元,诊断证明书的处理与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避免患肢剧烈运动、负重及受伤,出院证明中的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2015年6月24日,襄阳XX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A1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两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9%;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老河口市XX认定A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A、B1不负责任, 另查明,A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22468.7元,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A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3118.4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41118.41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6天,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343.26元(78.71元×106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50元×76天);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20元(20元×76天);原告父、母均在城镇务工居住,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3253.60元(24852元×20年×0.59);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等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703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347035.27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等证明,被告A应予赔偿,原告在取得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A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医疗费等损失467035.27元, 二、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1鉴定费1300元(自垫付款冲抵),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XXXX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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