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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付XX、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7月13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付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付XX、被告东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XX因公司需周转资金向赵XX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对赵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XX公司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XX将付XX列为共同被告问题,由于付XX系东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款时虽然落款有自己的名字,但借据上加盖有东方XX公司的公章,同时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向其出具收据,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与付XX个人无关,赵XX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XX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XX辩称的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公司进行偿还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XX借款20万元。

二、湖北XX公司按24%的年利率向赵XX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利息时扣除湖北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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