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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6月12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80号 原告裴明X,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XXXXXXX6319,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XXXXXXX6319,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X1、2层, 代表人A,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4日,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经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A驾驶鄂FGE596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XX”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章锴驾驶的鄂FCZ85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鄂FCZ859号小型轿车横滑时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裴明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A)尾部相撞,致使A、B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护理费9544.75元(28792元/年÷365天×121天)、误工费12100元(3000元/月÷30天×121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6605.9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费用;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章锴驾驶的鄂FCZ85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15分左右,A驾驶鄂FGE596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XX”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章锴驾驶的鄂FCZ85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鄂FCZ859号小型轿车横滑时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裴明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A)尾部相撞,造成A、BX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A、B无责任,A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4833.2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叶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0、11、右侧4、5、10、11、12肋);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脑外科、胸外科复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勿剧烈运动,陪护一人;休息期间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必要时行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同年12月20日,AX前往襄阳市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30元,2016年3月4日,AX再次前往襄阳市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30元,2016年3月17日,襄阳XX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A因车祸致左侧第10、11肋及右侧第4、5、9、10、11、12肋骨骨折之损伤后果,其伤残程度为《道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3年11月起,与其子A一家居住在襄城区XX,A系B经营的百事中介所的家政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工资停发,AX驾驶的鄂FGE59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A、B二人受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61794.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3842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221269.04元,剩余损失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居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A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A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A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A驾驶的鄂FCZ85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AX驾驶的鄂FGE59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A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6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15元(15元/天×121天,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营养三个月)、护理费9523.86元(28729元/年÷365天×121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护理三个月)、误工费9523.86元(28729元/年÷365天×121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5308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A、B二人受伤,A也提起了诉讼,鄂F89697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鄂FCZ859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21.19%的赔偿即2119元,其中由平安XX公司赔偿1907.1元,另211.9元由鄂FCZ859号车辆承保公司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55.57%的赔偿即61127元,其中由平安XX公司赔偿55014.3元,另6112.7元由鄂FCZ859号车辆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89837.92元,由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以上,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6759.32元,A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A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又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59.3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A负担292元,被告A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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