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的,应如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建委备案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2015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税务备案合同),同样约定A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不同。案涉工程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C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后C公司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依据建委备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C公司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工程款。并确认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B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招标方和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B公司辩称,其在建委备案合同上盖章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为了方便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税务备案合同,B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C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A公司要向C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C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C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C公司为了配合A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C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