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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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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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份施工合同并存,应如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4日|分类:工程建筑 |366人看过

提要: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的,应如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建委备案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2015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税务备案合同),同样约定A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不同。案涉工程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C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后C公司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依据建委备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C公司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工程款。并确认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B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招标方和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B公司辩称,其在建委备案合同上盖章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为了方便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税务备案合同,B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C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A公司要向C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C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C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C公司为了配合A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C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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