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沈某、陈某承包了周某的农村自建房修房工程,并聘请权某、明某等人施工,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相应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周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某、陈某签订《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农村自建房修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聘请了权某、明某等人参与施工,由陈某负责安排工作,发放工资。10月4日下午,权某在工作时从高处坠下,致受伤。经司法鉴定,权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权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包工头沈某、房主周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9万余元。
沈某辩称,雇佣权某的是陈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辩称,其修房子合法,且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周某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包工头沈某系权某的雇主,应赔偿权某损失18万余元,周某作为房主,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在农村自建房的修建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第一,本案权某的雇主是沈某还是陈某。表面上,权某等受陈某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某安排,并由陈某发放工资。然而,庭审中,陈某及沈某一致确认之前陈某一直作为沈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某管理工程、工人。沈某虽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陈某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权某也由陈某雇佣,为陈某工作。但是,陈某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沈某、周某均确认,在陈某向周某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某同意确认,沈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系权某的雇主。因此,法院认定系沈某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权某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沈某系权某的雇主。
第二,周某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周某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周某辩称,因权某自身存在残疾,故不应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系参照权某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周某亦未提供权某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沈某系权某的雇主并判决沈某赔偿权某损失18万余元。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