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A公司以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却被法院驳回,这其中的法律原理是什么,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空地出租给B公司,租期为20年,B公司需每半年向A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及安置50名下岗职工的劳动保险费;若B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保险费,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因B公司建设资金困难,2007年7月与C公司达成合意,由C公司承接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依约交付大部分土地,但有部分土地因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未完成未交付。B公司及C公司除2006、2007年度足额支付租金及保险费外,其余年度均拖欠租金及保险费,A公司多次发函催缴。
2018年12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而B公司及C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裁决结果:
裁决确认,A公司未依约交付所有土地,已构成违约,B公司和C公司拖欠租金未超过应付租金的50%,且仍在支付租金并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A公司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首先,A公司未依约将生活二区土地交付给B公司和C公司,已构成违约,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截止2019年6月30日,B公司和C公司应付A公司租金和劳动保险费为30027572元,已付15287500元,拖欠租金未超过应付租金的50%。同时,至2018年9月B公司和C公司尚在持续向A公司支付案涉款项,A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还向B公司和C公司开具租金发票;B公司和C公司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A公司关于B公司和C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以及认定A公司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