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梁一持有陈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故在借款到期后除发送《律师函》外未再主张还款,陈某能因此以梁一怠于行使权利,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吗?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陈某、梁一、梁二共同签署《承诺书》,载明:“一、陈某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梁二,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二、由梁一代还典当行的185万元转为陈某借款,期限两年”。同日,梁一向陈某转账支付185万元。陈某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对典当行的等额欠款。陈某将其名下案涉房产过户给梁二。
截至2011年8月,陈某之夫麦某共偿还借款35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行为。梁一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先后3次向陈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邮件信息显示拒收或无人接收。后梁一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陈某辩称,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案涉借款应于2013年1月归还,截至2016年1月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而梁一自2017年8月发送《律师函》后,未再主张还款,属于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无需归还。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梁一因持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应偿还梁一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案涉《承诺书》载明,陈某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梁二”、“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由梁一代还典当行的185万元转为陈某借款”。次日,梁一向陈某转账支付185万元,陈某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对典当行的等额欠款,并配合梁一、梁二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以上约定和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过户意在为1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陈某主张房屋过户系为另外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债权人梁一指示过户至梁二名下的情况下,虽然《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鉴于期满后债权人未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亦未主张债权人退回已过户房产,应视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仍在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延续状态,梁一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并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陈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