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银行未监管贷款资金最终流向,保证人能否以此推定银行对其构成欺诈,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新建年产4000万只高效节能灯、2000套LED灯具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A银行按时放款,但该贷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同月,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B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A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C公司辩称,B公司变更贷款用途,且案涉贷款是由A银行与B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材料形成的,构成对C公司的欺诈。且案涉《保证合同》是A银行信贷部主管胁迫C公司签订的,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裁判结果:
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A银行对C公司构成欺诈,亦不能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C公司称涉案《保证合同》系在A银行信贷部经理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审立案后,C公司虽于2018年8月以B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局报案,但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亦未涉及A银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C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A银行将借款资金转至B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B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B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A银行于当日将2000万元转入B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依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D公司账户。至此,A银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D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B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A银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A银行对C公司构成欺诈。且在C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与A银行串通,骗取C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