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齐某是某银行的报刊发行员,其利用某银行的名义,骗取了赵某18万元。在齐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某银行已经失效的财务专用章。在此情况下,赵某能否以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0日,赵某到案外人齐某处以现金存款180000元,并由齐某为赵某出具中国某保险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投保人为赵某,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00185901,险种名称为太平洋,交费方式为现金,所交年度为6月,金额为180000元。存款六个月,收款员为齐某。该收据加盖了某银行的财务专用章(经查该印章字样是某银行的曾用名,2014年3月3日后就已经失效)。且该收据存在涂改痕迹。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半年分一次红。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赵某又在齐某处分二次取得所谓半年分红计2880元,经办人齐某在票据日期上分别标注时间而后进行了涂改。
经查,齐某仅为某银行的报刊发行员,没有代办保险的工作职权,其以高息存款为由骗取多人钱款,于2017年6月9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赵某以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起诉某银行,要求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确定,赵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齐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银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收据虽加盖某银行财务专用章,但实际款项使用人为齐某。齐某虽为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但案涉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不属于其职务行为,且某银行对其行为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齐某出具代办保险收据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某银行未追认,对某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关于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要求相对人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银行代办保险业务,应由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出具正规的保险单,并在银行柜台或保险公司领取分红利息。经审查,赵某虽称齐某是以某银行名义为其代办保险业务,但其未要求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也未要求齐某提供正规保险单,仅凭口头约定及一张收据即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理财产品,明显不符合常理。赵某对于上述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均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银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