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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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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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6日|分类:工程建筑 |243人看过

提要:

乐某受彭某雇佣担任泥水班组负责人,为案涉项目的某地块提供劳务,后因彭某拖欠劳务费诉至法院,乐某(班组)能以其班组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项目发包人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偿付责任吗?

基本案情:

A公司承包了B公司的项目,并通过内部承包将该项目交由彭某施工。乐某受彭某雇佣作为案涉项目某地块泥水班组负责人,为部分项目提供劳务。项目完成后彭某拖欠乐某班组劳务费共计35万余元一直未付。后A公司与乐某签订协议,承诺对彭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偿付义务。后因劳务费未得到清偿,乐某诉至法院,主张乐某及其班组为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项目发包人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劳务费35万余元及利息。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法。

裁判结果:

裁定确认乐某(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项目发包人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乐某及其班组与彭某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乐某与彭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乐某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项目发包人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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