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排除执行?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5年08月07日|分类:股权纠纷 |236人看过

提要:

A合作社是D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工商登记显示该40%股权由B公司持有,后B公司因拖欠借款被起诉,导致该40%股权被冻结。在此情况下,A合作社能以实际出资人身份申请排除执行吗?

基本案情:

2015年,徐某代表A合作社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C公司认缴600万元,以货币出资,B公司认缴400万元以A合作社实物资产出资。2016年5月,公司成立,A合作社实际缴足400万元出资并被股东名册登记为持股40%的股东,但工商登记显示该40%股权由B公司持有。后B公司因拖欠刘某300万元借款,被刘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B公司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B公司因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导致其名下D公司40%股权被冻结,后B公司以壹元的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给A合作社的子公司。

2018年7月,A合作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40%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但被法院裁定驳回。A合作社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40%股权及投资权益归A合作社所有,应解除对该40%股权及投资权益的冻结。

裁决结果:

裁决确认,A合作社不能以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申请排除对案涉40%股权的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国家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允许任何人查询企业的股权结构、变更登记、质押登记等信息,是将企业、股东权利义务外观化,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重要举措。股份代持,因不能与登记公示的外观相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股份代持作为商事行为,在名义人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实际出资人以股份代持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若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将指引商事主体采取股份代持的方式从事商事行为。在此情况下,若名义持有人负债,股权被查封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无法执行;而若实际出资人负债,但其名下却无财产,同样无法执行。虚假登记造成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不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本案中,原审法院对A合作社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指引商事主体诚实信用地登记股权,维护了登记的公信力,促进包括股权交易在内的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安全和繁荣,本院予以肯定。故,A合作社不能以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申请排除对案涉40%股权的执行。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